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2508號、108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受理後(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8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珮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七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㈤第1 行, 均應補充「王珮穎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另犯罪事實一 之㈣第4 行之「王珮穎復出手王浚豪之身體」應補充更正為 「王珮穎復出手毆打攻擊王浚豪之身體」,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之㈤第5 行「陳盈儒」應更正為「黃盈儒」,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王珮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 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 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 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 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 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 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 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在臉書貼文恐嚇要打到告訴 人王浚豪斷手斷腳乙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已致 使告訴人王浚豪心生畏懼,告訴人王浚豪亦稱其對此則恐嚇 貼文感到害怕,因為她(即被告)還會來打我們等語(見第 32508號偵卷第195頁),基此,被告前揭行為在程度上堪認 已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 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其中對告訴人黃盈儒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對告訴人王浚豪部分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 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被告王浚豪為男女 朋友關係,惟2人既已分手,被告卻未能以理智的方式處理 情感問題,進而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且於告訴人聲請核 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 意違反,一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傷害及恐嚇行 為,並波及告訴人黃盈儒,對其為傷害行為,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王浚豪力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恐懼,導致告訴人王 浚豪、黃盈儒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因另案須勞動服務、小孩由母親照顧,經濟也是由母 親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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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珮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珮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 │一之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珮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 │一之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珮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之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盈儒部分﹞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珮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之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王浚豪部分﹞ │。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珮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之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珮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08號
108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王珮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 國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王浚 豪先前為親密關係伴侶,2 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日 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98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王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王浚豪之 工作場所即臺中巿北區臺灣大道一段688 號至少100 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上開保護令業於同年8 月15日15 時20分許,經警對王珮穎執行保護令並告知其保護令主文內 容,王珮穎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一)王珮穎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7 年5 月27日14時28分許,至王浚豪位於臺中巿北區 臺灣大道一段688 號之工作場所,並開門入內查看,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王珮穎明知王浚豪與黃盈儒已結婚,竟於107 年6 月8 日 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臉書,以名稱「王 穎」在黃盈儒之臉書留言:「之前王浚豪就談(應為「坦 」)白說我就知道他有愛滋病了 結果我還是幫啊豪生女 兒了 也是祝福你」等語,以此方式對王浚豪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王珮穎於107 年6 月30日4 時58分許起迄至同日6 時52分 止,陸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 浚豪持用之門號0912-9**653 號行動電話,一接通立即掛
斷,以此方式對王浚豪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四)王珮穎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3 日15時43分許,至王浚豪前址工作場所,徒手拉扯 黃盈儒之頭髮並毆打黃盈儒之頭部,王浚豪見狀,欲拉開 王珮穎,王珮穎復出手王浚豪之身體,致黃盈儒受有頭部 外傷、頭後部腫痛、右頸腫痛、左腰外側腫痛、暈眩想吐 等傷害,王浚豪則受有左上臂內側挫傷、左胸壁挫傷、兩 側臀部疼痛等傷害,對王浚豪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違反遠離 令,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五)王珮穎於107 年7 月21日1 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至臉 書,以名稱「王穎」在臉書公開留言「有點想說 台中市 ○○○道0 段000 號 祥鶴刺青 祥鶴浚豪 沒什麼 小 鱉而已看了就想打他 打到他斷手斷腳 只想這樣說 不 可能看到又給我報警一天到晚給我法院 是怎樣 關不完 」等語,致王浚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違反上 開保護令。
(六)王珮穎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7 年12月10日0 時52分許許,至王浚豪位於臺中巿北 區臺灣大道一段688 號之工作場所,並開門探頭查看,口 中念念有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黃盈儒、王浚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987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五)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臉書貼文擷圖、犯罪事實欄一、 (三)告訴人王浚豪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螢幕擷取照 片、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監視畫面擷圖、王浚豪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陳盈 儒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之臉書貼文擷圖、犯罪事實欄一、(一)、(六) 犯行之監視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違反遠離令並為傷害告訴人王浚豪之行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時、地,另對告訴人黃盈儒為傷害行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1 次傷害罪及6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