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鋒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1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令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令鋒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3頁)及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2月25日健 保中字第1084018519號函(104年4月9日以遺失為由臨櫃申 請補發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27頁);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08年3月4日作心詢字第1080222110號函(107年3月28日 電話通知客服中心掛失信用卡、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3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歷經父母親接連過世,情感失去依附,數 年之間罹患憂鬱症,惟被告力求上進,憑藉外國語文之強項 優勢已經考取外語導遊等證照,目前被告已至旅行社工作, 生活已回復正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已有竊盜、侵占犯罪紀錄,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件竊盜犯 罪,未能悔改,又被告正當壯年,又無肢體殘缺,更應以正 當工作維生,竟捨此不為,而以非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衡 諸其犯罪情狀及動機,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已嘗試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 但尚未未達成和解,有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372號卷);⑷患有重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3頁);⑸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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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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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皮夾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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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新臺幣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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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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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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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機車駕照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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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車行照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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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員卡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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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8357號
被 告 趙令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8日凌晨,邀約在交友網站上認 識之徐嘉宏,至其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00號「CHASE HOTEL」308號房見面。詎趙令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趁 徐嘉宏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徐嘉宏置於背包內之錢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永豐銀行金融卡、永豐銀 行信用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各式會員卡等),得手 後隨即取走房卡,並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因房卡取走後 燈光熄滅,徐嘉宏發覺有異,走出浴室察看後發現上開錢包 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遺留該房間內之生物跡證送 驗,發現與趙令鋒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令鋒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當時父母往生後,伊一個人在臺中散心,並透過交友網站問 有沒有人可以陪伊散心,告訴人徐嘉宏說可以來,於是就騎 機車到「CHASE HOTEL」1樓,雙方是第一次見面,之後伊就 跟告訴人一起坐電梯到房間內。當時伊覺得彼此的溝通不是 很OK,告訴人說了一些不堪的話,進了房間後,告訴人因為 騎了40分鐘的車,說要先洗澡,伊當時心情已經很不好,加 上告訴人說了一些話讓伊不開心,所以就該乾脆離開,房間 讓給告訴人。該房間是伊訂的,跟告訴人進入房間約3、4分 鐘後,伊就離開了,當時因為坐電梯需要房卡,所以伊有拿 走,至於告訴人要如何離開,伊沒想那麼多。伊離開後,先 到旅館附近的7-11叫計程車,叫計程車載伊回旅館,請計程 車司機幫忙退房卡,因為伊是第一次操作,不曉得順序,怕 操作太久,告訴人會衝下來跟伊發生衝突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 可稽。又倘如被告所稱,其係因告訴人之不堪言語,令其心 生不悅,而欲自行先行離去,將房間留給告訴人使用,應無 可能在未經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逕自取走房卡,致告訴 人無法使用該房間;況被告係訂房之人,如告訴人讓其感到 不悅,應請告訴人離開,然其卻係匆忙自行離去,在在均與 常情有違。且該房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於 房間燈光熄滅後,即立刻步出浴室察看,是亦足以排除第三 人行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離去旅館之前,未先自行辦理退 房手續,而係請計程車司機代退房卡,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是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與一般正 常退房流程不符,顯見被告此舉係掩飾其犯行之一,以規避 告訴人及執法人員查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