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6號
TCDM,108,簡,34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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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輝



      紀榮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95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光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紀榮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8行所載之「藥事服務費用 」,均應補充更正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另第17行之 「藥事服務費點數」,應補充更正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 數」。
㈡附表編號14號之保險對象PA RTI之「申報調劑日期」欄所載 「106/10/8」應更正為「106/5/14」。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光輝紀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再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 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經查,被告 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並未至被 告曾光輝所經營之大業藥局領取藥劑,被告應不得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其等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藉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 製作登載不實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資料之電磁紀錄,並 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網站等情,則該電磁紀錄已足以 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 書論。
㈡核被告曾光輝紀榮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業藥局 以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等情,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此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併予審判。 ㈢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員工上傳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資料之電磁紀錄, 據以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 人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 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 月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 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將 上開不實明細資料之電磁紀錄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其等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以及利用上揭方式 以申請該月份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為詐欺取財犯行,均自始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均為接續犯。檢察官認 此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2人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故被告等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光輝紀榮芳前均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保險對象,並未至大業藥局領取藥師調劑之藥品,仍向健 保署申報前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給付,其等所為實屬可議 ,且有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尚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事 實上亦均有給付藥品予患者,所詐得之給付金額亦非甚鉅, ,且就起訴書所載詐得之款項業均經健保署予以追扣沖抵完 畢,此有被告曾光輝提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足認其等犯後確有悛悔之情,兼衡被告曾光輝自述中國 醫藥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己開藥局,家庭經濟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紀榮芳自述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 畢業,目前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495號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曾光輝紀榮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惟其等素行良 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前開詐領之款項,足見其 等確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貳年,期使其等日後謹慎 行事;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紀榮芳部分:
被告紀榮芳稱其於本案並未領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98頁),核與被告曾光輝稱本案健 保給付之費用為其所領取等語相符(詳見後述),又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紀榮芳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紀榮芳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㈢被告曾光輝部分:
被告曾光輝陳稱本案向健保署所詐領36,505元,均由其領得 ,但已歸還,並被罰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卷 第98頁),此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被告曾光輝提供之「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已符合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 目的,而被告曾光輝亦未再因本案犯行保有任何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曾光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10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榮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大業藥局之負



責人,紀榮芳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 之紀榮芳診所執業醫師,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大業藥局 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 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 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用,曾光輝紀榮芳均明知陳楹蓁林旻儒等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署保險對象並未實際至大業藥局 領取藥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紀榮芳利用上開保險對象至紀榮 芳診所就診之機會,取得該等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由紀榮芳 指示不知情之診所員工在紀榮芳診所內將藥品交付予上開之 保險對象,紀榮芳再指示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以曾光輝所寄放 之大業藥局讀卡機讀取該等保險對象健保卡紀錄,並不實登 載藥品由大業藥局之藥師曾光輝調劑,大業藥局復以上開不 實電磁紀錄上傳健保署後,申報不實之藥事服務費點數,致 健保署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數核付藥事 服務費共3 萬9008點(經核算為新臺幣3 萬6505元)予大業 藥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 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光輝紀榮芳偵│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陳小萍於偵查中之│1.證人為陳楹蓁母親,106 │
│ │證述。 │ 年至107 年1 月間,證人│
│ │ │ 帶陳楹蓁至被告紀榮芳診│
│ │ │ 所看診之事實。 │
│ │ │2.每次都由被告紀榮芳看診│
│ │ │ ,看診後是在該診所內領│
│ │ │ 藥,並沒有至臺中市南屯│
│ │ │ 區的大業藥局向被告曾光│
│ │ │ 輝領藥之事實。 │
├──┼──────────┼────────────┤
│3 │證人謝筠彤於偵查中之│1.證人於106 年至107 年1 │




│ │證述。 │ 月間,有與先生黎俊佑、│
│ │ │ 小孩黎寶宣、黎佳韵至紀│
│ │ │ 榮芳診所看診,每次都是│
│ │ │ 由被告紀榮芳看診之事實│
│ │ │ 。 │
│ │ │2.看診完都是在診所內領藥│
│ │ │ ,並未至大業藥局向被告│
│ │ │ 曾光輝領藥之事實。 │
├──┼──────────┼────────────┤
│4 │證人蔡佩芸於偵查中之│1.證人於106 年至107 年1 │
│ │證述。 │ 月間,有至紀榮芳診所看│
│ │ │ 診,每次均由紀榮芳看診│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都是在診所內領藥,│
│ │ │ 並沒有去過大業藥局向被│
│ │ │ 告曾光輝領藥之事實。 │
├──┼──────────┼────────────┤
│5 │證人周稚鈞於偵查中之│1.證人於106 年至107 年1 │
│ │證述。 │ 月間,有至紀榮芳診所看│
│ │ │ 診,每次均由被告紀榮芳
│ │ │ 看診之事實。 │
│ │ │2.證人都是在診所內或沙鹿│
│ │ │ 區附近藥局領藥,並沒有│
│ │ │ 去過南屯區大業藥局向被│
│ │ │ 告曾光輝領藥之事實。 │
├──┼──────────┼────────────┤
│6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佐證被告2 人前述犯罪事實│
│ │服務機構特約(特約藥│。 │
│ │局適用)、全民健康保│ │
│ │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 │
│ │、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 │
│ │就醫紀錄明細表、紀榮│ │
│ │芳診所病歷資料、全民│ │
│ │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
│ │/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健保署交付調劑醫療費│ │
│ │用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全民健保之醫療服務點數既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再由健 保署分別核付費用,自應按月為單位,各論以一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 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 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保險對象│申報調劑日│虛報點數│健保署備註 │
│ │ │期 │ │ │
│ │ │ │ │ │
├──┼────┼─────┼────┼────────────┤
│1 │陳楹蓁 │106/3/2 │139 │大業藥局未曾調劑給藥卻以│
│ │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 │ │106/7/27 │139 │、報告或陳述,向本署虛報│




│ │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107/1/29 │141 │ │
│ │ ├─────┼────┤ │
│ │ │107/1/31 │114 │ │
├──┼────┼─────┼────┼────────────┤
│2 │林旻儒 │106/3/21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4/14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14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6/15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14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23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30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8/27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3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8 │129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8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13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1/5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2/3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7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3 │謝筠彤 │107/1/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5 │147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7 │14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11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25 │127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5 │黎寶宣 │106/5/16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19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2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26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29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3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5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17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2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1/1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4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15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17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2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25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6 │黎佳韻 │106/5/16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19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2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26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5/29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8/21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10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5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22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25 │1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7 │蔡佩芸 │106/1/11 │116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2/10 │253 │大業藥局未曾調劑給藥卻以│
│ │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 │ │106/4/10 │251 │、報告或陳述,向本署虛報│
│ │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106/4/19 │116 │ │
│ │ ├─────┼────┤ │
│ │ │106/5/7 │251 │ │
│ │ ├─────┼────┼────────────┤
│ │ │106/6/4 │2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1 │116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1 │2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30 │253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8/27 │2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10 │116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24 │2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8 │116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1/5 │253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2/3 │116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2/3 │2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2/31 │2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2/31 │116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28 │25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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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俊廷 │106/10/5 │119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11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16 │77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23 │542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1/20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1/20 │473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2/15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2/15 │542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8 │542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7/1/31 │121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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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咼昱岑 │106/2/22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2/24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3/9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16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19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25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7/28 │127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5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9/27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2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0/20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1/9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 │ ├─────┼────┼────────────┤
│ │ │106/11/15 │114 │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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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