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3號
TCDM,108,簡,27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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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號
                   108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葆琮


      林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
6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易字第3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葆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宗賢之老闆」之記載更正為「 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宗賢之成年男子所介 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葆琮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著有判例參照)。
㈡本案被告蘇葆琮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大剛」之成年男子的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惟被告蘇葆琮嗣後復依「 陳大剛」指示,待告訴人楊祚瑋遭騙所匯之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中之87萬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再轉入被告蘇葆琮使 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後,依指示將該87萬元全數提領並交付予



陳大剛」,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被告蘇葆琮所為,已非幫助犯,而係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故核被告蘇葆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林文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蘇葆琮、「陳 大剛」詐騙告訴人楊祚瑋之犯行,雖係先由不詳之人在「88 91」網站刊登不實廣告,並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雄」 、「何明忠」等人與告訴人楊祚瑋聯繫;待告訴人楊祚瑋受 騙匯款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並將款項交予「陳大剛」, 然並無證據證明刊登廣告之人與「林俊雄」、「何明忠」及 「陳大剛」是否為同一人。且被告僅與「陳大剛」聯繫、接 洽,並未與其他正犯見面,此經被告蘇葆琮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279 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蘇葆琮妻子林亞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難認客觀上對告訴人楊祚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3 人 以上,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葆琮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詐騙告訴人楊祚瑋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是本案被告蘇 葆琮所為,並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葆琮提領款項前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陳大剛」, 以供告訴人楊祚瑋匯款及轉帳之幫助行為,為其後續提領贓 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葆琮對告訴人楊祚瑋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大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林文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詐 騙告訴人楊祚瑋顏進國胡茵茵張紹辰呂茲舜等5 人 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ㄧ重處斷。
㈥被告蘇葆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且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蘇葆琮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文雄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5 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蘇葆琮提供帳戶予「陳大剛」,供詐欺告訴人楊 祚瑋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林文雄亦將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供其詐欺告 訴人5 人使用,被告2 人所為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 訴人5 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蘇葆琮並與告訴人楊祚瑋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5 頁至第 306 頁),堪認被告蘇葆琮已有悔悟,並試圖彌補其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文雄則自稱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故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 人之素行, 及被告蘇葆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擔任物 流助理、月收入3 萬5 千元、已婚,有1 個約1 歲的小孩需 扶養;被告林文雄則自稱學歷為小學肄業,現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頁、第280 頁),及被告2 人之身心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蘇葆琮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的主嫌應該是 張穗勳張穗勳有拿2 萬元幫我還債,但為什麼他要幫我還 債,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0 頁),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張穗勳」與「陳大剛」為同ㄧ人,及「張穗勳 」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清償債務 之利益,與其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為其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把帳 戶交給「何宗賢」所說的老闆後,該老闆有拿給我幾百元讓 我買酒喝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足認該筆款項為被 告林文雄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僅稱其取得幾 百元,未提出明確數字,是其取得之款項應介於2 百元至9 百元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文雄 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百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蘇葆琮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葆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 年8 月25日,在不詳地點,先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大剛」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楊祚瑋陷於錯誤 ,於106 年9 月8 日,在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87 萬元至蘇葆琮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自稱「陳大剛」之成年男 子,於同日再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匯至蘇葆琮所有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蘇葆琮當日分 次提領後,交付予自稱「陳大剛」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林文雄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分別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於106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以數百元之 代價,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下 稱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宗賢之老闆 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致使楊祚瑋顏進國胡茵茵張紹辰呂茲舜等 5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林文雄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祚瑋顏進國胡茵茵張紹辰呂茲舜等5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楊祚瑋顏進國胡茵茵張紹辰呂茲舜等5 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雄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朋友何宗賢電話中說,他老闆或朋友要存錢進去,可是 自己的帳戶存進去會被扣錢,所以跟我借帳戶,大約於106 年7 、8 月,在臺中的長春公園,我將郵局存摺、金融卡交 付給何宗賢所說的老闆,密碼寫在金融卡裡面,何宗賢說要 借1 個月,當時何宗賢有在場,但他去買菸時,我將存摺、 金融卡交給這位老闆,他拿給我幾百元,說要讓我買酒喝。 老闆的電話我忘了,我打電話都沒有人接,沒有去郵局辦理 掛失。我朋友說那是他老闆,沒關係,朋友這樣講,我沒想 那麼多。」云云;訊據被告蘇葆琮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 告蘇葆琮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了,沒有印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人,有一段時間放在家裡



抽屜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791030,去年8 、9 月,有無因貸款或借錢或其他因素,將上開帳戶交給別人, 已沒有印象,當時我在7-11當工讀生。有申請網路銀行,但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記得了,沒有在用,就沒有多想多記 。」,後改稱:「被害人楊祚瑋匯款87萬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是有一個朋友叫我將帳戶錢領出,說有人在網路上匯款, 應該是去銀行領,當下我的精神狀況已經不是很好了。87萬 元從網路銀行轉出,不是我轉帳的,就醫的時間是在106 年 11月6 日,就醫前,我家人說我的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是 因為太嚴重,才去就醫。去年8 、9 月時,那個朋友說要匯 一筆錢進來,需要不常用的本子,那時我合作金庫帳戶及網 路銀行都沒在用,我先去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當天就把這些資料交給他,隔沒幾天之後,他叫我 去領錢,叫我分開領,我領完後拿給他,他說過幾天會再跟 我聯絡,結果人就消失了。該位朋友自稱陳大剛,我沒有他 的電話,只有用line聊。存摺、金融卡都在他那邊。line的 紀錄不在了,我生病時手機就丟了。這筆錢是匯到我另外一 個聯邦銀行戶頭,帳號我不記得了,我到聯邦銀行不同的分 行臨櫃領款,還有去超商的ATM 領款,領完後,在某個公園 附近,將87萬元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文雄所有之上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林文雄本 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復有客 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6 個月交易明細可參,另被 告蘇葆琮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為被 告蘇葆琮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 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照片可證,且告 訴人楊祚瑋顏進國胡茵茵張紹辰呂茲舜等5 人遭詐 騙而存入被告林文雄蘇葆琮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 人楊祚瑋顏進國胡茵茵張紹辰呂茲舜等5 人於警詢 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林文雄之中華郵政公司之6 個月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蘇葆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文雄蘇葆琮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 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且告訴人楊祚瑋 匯入被告蘇葆琮帳戶內之87萬元,經該集團成員於同日以網 路銀行匯至蘇葆琮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蘇葆琮當日分次提領,此有聯邦銀行函覆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蘇葆琮未 將聯邦銀行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且對被告蘇葆琮有一 定之信任,何以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且被告當時既有辦法分次提領,並交付款項,足認被告當



時並未有何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惟經調閱「何宗賢 」之年籍資料供被告林文雄指認而不可得,且亦無法提供電 話等資料供本署查證,被告蘇葆琮亦表示「陳大剛」並非真 實姓名,且其妻林亞嫻到庭亦無法證明陳大剛之真實身份。 被告2 人既對何宗賢陳大剛均無深入之認識,又豈會隨意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蘇葆琮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林文雄雖為小學肄業,然渠等行為 時均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提供帳戶供朋 友匯款,僅需匯款時一同領款即可,無須交付銀行存摺、金 融卡之必要,故被告林文雄蘇葆琮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用途,應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 人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 採信。
㈣是以,被告林文雄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林文雄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將被告林文雄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 使用。準此,被告林文雄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允無疑義。被告蘇葆琮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雄蘇葆琮 2 人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蘇葆琮就「陳大剛」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既能預見,業 經認定如前,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使用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80萬元之大額款項,其 餘7 萬元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並交予「陳大剛」,參與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陳大剛」相互利用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蘇葆琮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文 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蘇葆琮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證據(影本)│
│ │ │ │ │ │ │(新臺幣)│帳號、戶名│ │
├──┼───┼─────┼───────┼──────┼──────┼─────┼─────┼──────┤
│ 1 │告訴人│106 年8 月│在8891汽車交易│106 年8 月15│不詳 │3萬元 │臺南成功路│中國信託自動│
│ │楊祚瑋│15日中午12│網站刊登不實之│日下午3 時43│ │ │郵局帳號 │櫃員機交易明│
│ │ │時許 │販賣Cayenne │分許 │ │ │0000000000│細表 │
│ │ │ │Diesel汽車之訊│ │ │ │3051號林文│LINE對話紀錄│
│ │ │ │ │ │ │ │雄 │ │
│ │ │ │息,告訴人依據├──────┼──────┼─────┼─────┼──────┤
│ │ │ │網頁所留之LINE│106年9月8日 │不詳 │87萬元 │合作金庫商│存摺明細 │
│ │ │ │帳號與對方聯繫│ │ │ │業銀行東臺│ │
│ │ │ │,並因而陷於錯│ │ │ │中分行帳號│ │
│ │ │ │誤,同意購買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 號蘇葆│ │
│ │ │ │ │ │ │ │琮 │ │
├──┼───┼─────┼───────┼──────┼──────┼─────┼─────┼──────┤
│ 2 │告訴人│106 年8 月│在8891汽車交易│106 年8 月18│臺北市北投區│3萬元 │臺南成功路│台北富邦銀行│
│ │顏進國│12日晚上11│APP 內刊登不實│日下午5 時44│立德路120 巷│ │郵局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
│ │ │時35分許 │之販賣賓士汽車│分許 │11號之台北富│ │0000000000│易明細表 │
│ │ │ │之訊息,告訴人│ │邦銀行自動櫃│ │3051號林文│LINE對話紀錄│
│ │ │ │依據網頁所留之│ │員機 │ │雄 │ │
│ │ │ │LINE帳號與對方│ │ │ │ │ │
│ │ │ │聯繫,並因而陷│ │ │ │ │ │
│ │ │ │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 │ │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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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6 年9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106 年9 月1 │新北市永和區│3萬元 │臺南成功路│新光銀行自動│
│ │胡茵茵│1 日某時許│網站內刊登不實│日晚上8 時36│中正路411 號│ │郵局帳號 │櫃員機交易明│
│ │ │ │之販賣保時捷休│分許 │之新光銀行自│ │0000000000│細表 │
│ │ │ │旅車之訊息,告│ │動櫃員機 │ │3051號林文│LINE對話紀錄│
│ │ │ │訴人依據網頁所│ │ │ │雄 │ │
│ │ │ │留之LINE帳號與│ │ │ │ │ │
│ │ │ │對方聯繫,並因│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同│ │ │ │ │ │
│ │ │ │意購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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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6 年8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106 年9 月6 │臺中市南屯區│3萬元 │臺南成功路│永豐銀行存摺│
│ │張紹辰│30日某時許│網站內刊登不實│日下午2 時28│大蹲十一街與│ │郵局帳號 │交易明細表 │




│ │ │ │之販賣掰是汽車│分許 │惠中路口之全│ │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
│ │ │ │之訊息,告訴人│ │家便利商店自│ │3051號林文│ │
│ │ │ │依據網頁所留之│ │動櫃員機 │ │雄 │ │
│ │ │ │LINE帳號與對方│ │ │ │ │ │
│ │ │ │聯繫,並因而陷│ │ │ │ │ │
│ │ │ │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 │ │買 │ │ │ │ │ │
├──┼───┼─────┼───────┼──────┼──────┼─────┼─────┼──────┤
│ 5 │告訴人│106 年9 月│在8891中古車網│106 年9 月24│地點不詳之網│3萬元 │臺南成功路│網路銀行交易│
│ │呂茲舜│22日某時許│站內刊登不實之│日晚上7 時4 │路銀行 │ │郵局帳號 │明細表 │
│ │ │ │販賣賓士汽車之│分許 │ │ │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
│ │ │ │訊息,告訴人依│ │ │ │3051號林文│ │
│ │ │ │據網頁所留之 │ │ │ │雄 │ │
│ │ │ │LINE帳號與對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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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