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93號
TCDM,108,易,99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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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NON 1300DKIT18-55MM 相機、FUJI MINI8馬上看相機黃色、SONY W810數位相機粉紅、SONY WX500數位相機紅色、NIKON A9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 B7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黑色、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彩繪白色各壹台與SONY W810數位相機黑色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明信與年約2、30 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 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晚上9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及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 樂福中清店),推由綽號「阿勇」男子在旁把風看守,戴明 信則以自備之鑰匙破壞店內擺放相機櫥櫃鎖頭之後,即先行 離去;嗣於翌(27)日,戴明信與綽號「阿勇」再前往家樂 福中清店,推由綽號「阿勇」男子在旁把風看守,戴明信則 接續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3時7分許先後徒手竊取 置於相機櫥櫃內之CANON 1300DKIT18-55MM相機1台(進價新 臺幣【下同】1萬6052元)、FUJI MINI8 馬上看相機黃色( 進價2642元)、SONY W810數位相機粉紅1台(進價2340元) 、SONY WX500數位相機紅色(進價9600元)、NIKON A900數 位相機黑色(進價1萬1107元)、NIKON B700 數位相機黑色 (進價1萬4840元)、NIKON W100 數位防水相機黑色(進價 5590元)、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彩繪白色(進價4657元 )各1 台、SONY W810 數位相機黑色2 台(進價2340元), 共計竊得10台相機(價值合計7萬1508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 9668元;又上開遭毀損之鎖頭價值500 元部分,並非戴明信 竊盜之所得,應不得計入),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持往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費一空,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明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2~55、139 頁,本院卷第110~111 、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時指證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61頁),並有家樂福中清店庫存調 整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5頁),且上開遭破壞擺放相機櫥 櫃經警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勘察採證等情,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81~83、84~94、95、97頁);且警方於該相機櫃子 所採得之指紋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該等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復有該警察局107年8月9 日刑 紋字第1070068246號鑑定書附卷足資證明(見偵卷第71~76 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戴明信以自備鑰匙破壞置放相機櫥櫃之鎖頭,並徒手 竊取上開多台相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3時7分許 之短暫期間內,接連2 次在家樂福中清店之同一地點行竊, 共竊得前述之10台相機,其所為接連2 次之竊盜犯行,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又被告為達竊取置於相機櫥櫃內 相機之目的,而先以其自備之鑰匙破壞該櫥櫃之鎖頭,俾便 於遂行竊取該等相機財物,是其破壞櫥櫃鎖頭即在於施行竊 盜犯行,二犯行間有局部行為之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相同 ,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前於94、95、97、98、99、106、107年間均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至為惡劣,非但歷年來多有竊盜 犯罪,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迄今全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一味竊取他人財物,惡 性亦重,而其為遂行本案竊盜,非但竊取他人所有之相機, 並損害被害人相機櫃子之鎖頭,又其行竊歷經2 日,先破壞 櫥櫃鎖頭,再於第2 日行竊,縝密進行本案犯行,所生實害 匪少,呈現有計畫之手段,情節自較嚴重,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 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 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 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 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固供陳:所竊之相機 10台已拿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 萬 5000元,伊與綽號「阿勇」男子一人一半,伊分得7500元云 云(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1 頁),惟此僅有被告片面 之供述,既未有綽號「阿勇」男子之證述,又無任何客觀之 證據足以憑實,則在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之相機 確實僅變賣1萬5000元,而且該等價值高達7萬多元相機之去 向又完全無從查考,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供述,即逕認被告 賣出上開全部相機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5000元,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綽號「阿勇」男子間就犯罪所得既係上開所 竊之全部相機,而且該等相機又無從切割,被告是否確實有 將竊盜之犯罪所得予以分配給「阿勇」之人,亦屬不明,是 以本院仍以被告所竊之CANON 1300DKIT18-55MM 相機、FUJI MINI8 馬上看相機黃色、SONY W810 數位相機粉紅、SONY WX500 數位相機紅色、NIKON A9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 B7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黑色、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彩繪白色各1 台、SONY W810 數位相機黑



色2 台等所有相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破壞前揭相機櫥櫃鎖頭時所持用之自 備鑰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該鑰匙已經丟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該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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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