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77號
TCDM,108,易,97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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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2號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
                   108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
0、2229、281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34、1830、32
71、3828、5421、5422、5423、5424、5425、5426、5427號)(
108年度3804、65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竟因缺錢花用 或消費,而以欺瞞方式,為下列各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10月 20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水景門市」,向店員趙得佑佯稱其要去投旁邊可以 換零錢的娃娃機台,欲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 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換完零錢即將款 項歸還,使趙得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給 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復承前犯意,先後於同日18時38分 許、18時39分許及同日稍後返回店內,利用同一藉口,刪改 借據金額,接續要求趙得佑再出借9000元、2萬元、10萬元 ,趙得佑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9000元、2萬元、10萬元 給吳國豐。嗣經催討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款1985元至趙得佑 提供之金融帳戶以塘塞(存入2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下 同),趙得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9日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澄清湖加油站」,向站員邱暉筑 佯稱其係附近夾娃娃機店家,欲借款2萬5000元供投兌幣機 使用,要500元鈔及100元鈔,其兄會在45分鐘內拿錢回來歸



還,加油站都有監視器,請放心,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 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提供其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邱暉筑拍 照存證,使邱暉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5000 元給吳國豐。迨於同日4時許,邱暉筑撥打電話聯絡吳國豐吳國豐回稱要前去臺中市后里區找其兄拿錢,並於同日11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邱暉筑提供金融帳戶,表示將於同日12時 匯款,惟逾數日僅隨意跨行存款985元(存入1000元,扣除 手續費15元,下同)至邱暉筑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邱暉筑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4日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太門市」, 向店員黃駿霖表示其要10張百元鈔,黃駿霖以為吳國豐要用 千元鈔換錢,遂取出10張百元鈔共1000元交給吳國豐,吳國 豐點完鈔票,要求黃駿霖再交付2000元,向黃駿霖佯稱其係 隔壁夾娃娃機店台主的弟弟,待會兒其兄會拿錢來還,並稱 還要借2萬7000元,使黃駿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共交付 現金3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約10分鐘,復承前犯意 進入店內,先具名書立金額3萬元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 門號取信黃駿霖,再向黃駿霖佯稱還要借款5萬元,黃駿霖 撥打吳國豐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發現可通話,誤信吳國豐沒有 欺騙,可以很快返還款項,遂又交付現金5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將借據金額改為8萬元,即先行離去;迨 於同日5時許,又承前犯意進入店內,向黃駿霖佯稱要再借 款2萬元,黃駿霖告知店內僅剩6000元,吳國豐黃駿霖表 示那就借6000元,黃駿霖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6000元給 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將借據金額改為8萬6000元,旋 即離去。嗣黃駿霖撥打電話予吳國豐吳國豐未接,迨於同 日5時32分許才回撥告知黃駿霖,其兄將於同日上午11時至 12時前往還款,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黃駿霖再次撥打電話 予吳國豐吳國豐要求黃駿霖提供金融帳號匯款,惟吳國豐 僅隨意跨行存款985元至黃駿霖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黃駿霖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31日 4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向站員王庠又 佯稱欲借款2000元,要去找其大哥,等一下就還錢,會書立 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待具名書立借據時將借款金 額提高為6000元,且提供其手機內之雙證件照片給王庠又拍 照存證,使王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吳



國豐。嗣王庠又撥打電話給吳國豐吳國豐並無還款之意, 王庠又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22日 16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天堂」 文具店,向店員李薇佯稱其是夾娃娃機台業者,欲以1張千 元鈔換成10張百元鈔,待李薇取出10張百元鈔交付吳國豐之 際,吳國豐復佯稱要付給客戶貨款,財物都在其兄那邊,欲 借款3000元,表示可以提供雙證件給李薇查看及留下聯絡方 式,李薇查看證件及確認聯絡方式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同意借款,惟李薇交付款項之際,吳國豐又表示希望可 以湊足5000元,旋再提高為1萬元,並具名書立借據交予李 薇,李薇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 去後再度回到店內,向李薇表示欲再借1萬元,且將借據金 額改為2萬元,惟因李薇之同事前來瞭解,吳國豐隨即離去 。嗣吳國豐迄未還款,李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7 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向店員邱子芸佯稱其是做機台的,要給客人找錢,沒有 小鈔,要先借10張百元小鈔,等一下就還錢,並具名書立借 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邱子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1000元後,復承前 犯意,向邱子芸佯稱可否再借幾千元,其兄在路上幫忙接小 孩,等一下就會前來還錢,並將借據金額改為6000元,邱子 芸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5000元給吳國豐。嗣邱子芸撥打 電話聯絡吳國豐吳國豐並無還款之意,邱子芸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8日 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千葉火鍋-河南 尊爵店」,向店員許芸芳佯稱其是隔壁店的老闆,要換錢欲 借1萬元,其兄接小孩後就會拿錢過來還,並具名書立借據 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許芸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復承前犯意,先 後2次返回店內,接續向許芸芳表示錢還是不夠,需要再借2 萬元及3萬元,且將借據金額改為3萬元及6萬元,許芸芳因 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2萬元及3萬元給吳國豐。嗣許芸芳未 見吳國豐或其哥哥前來還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6日 5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向店員黃光彬表示要換零錢,待黃光彬取出1000元零錢 點交予吳國豐吳國豐即改口為借款,並向黃光彬佯稱其會



還錢,要多借2000元,旋又將借款金額逐步提高為1萬2000 元,且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黃光彬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2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 離去後約25分鐘,復承前犯意,返回店內向黃光彬表示錢還 是不夠,需要再借1萬6000元,其兄已將錢準備好要清償, 並將借據金額改為2萬8000元,黃光彬因不知有詐,又交付 現金1萬6000元給吳國豐。嗣黃光彬將金融帳戶告知吳國豐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款1985元至黃光彬提供之金融帳戶以 塘塞,黃光彬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7日 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向店員陳伯翰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1萬元,會書立借 據,短時間內即可還錢,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出示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予陳伯翰觀看,使陳伯 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嗣吳國 豐僅隨意跨行存款985元至陳伯翰提供之金融帳戶以塘塞, 陳伯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8日2 時56分許,搭乘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容坊加油站」,向站員「游峻凱」表示要換錢,以千元 鈔換百元鈔,「游峻凱」不知如何處理,詢問站員楊鑫,楊 鑫以為吳國豐要賒帳加油,吳國豐卻改口向楊鑫佯稱有遊戲 要付款,欲借現金1萬元,其朋友或親戚會在3、4小時內前 來還款,並具名書立顧客欠款切結書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讓楊鑫以手機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使楊鑫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 後約10餘分鐘,復承前犯意,返回加油站向楊鑫表示錢還是 不夠,需要再借2萬元,並將顧客欠款切結書金額改為3萬元 ,楊鑫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2萬元給吳國豐。嗣吳國豐 迄未還款,楊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0日 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民權門市」,向店員蔡子嚀佯稱其有急用,需要借款2萬元 ,其兄30分鐘內即會前來還款,且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 行動電話門號,使蔡子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 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約2、30分鐘,復承前犯意返 回店內,向蔡子嚀表示還需再借3萬2000元,並將借據金額 改為5萬2000元,蔡子嚀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3萬2000元 給吳國豐。嗣蔡子嚀撥打電話向吳國豐催還款項,吳國豐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蔡子嚀查覺有異請吳國豐來店當面還款,



其後電話即無法接通,蔡子嚀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1日 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壽 門市」,向店員朱俊男佯稱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娃娃屋的台主,因身上零錢不足又沒現金,欲先借款應急 ,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朱俊男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元給吳國豐,約定吳國豐應 於當日5時還款;吳國豐離去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4時25 分許返回店內,向朱俊男表示現金還是不足,需要再借1萬2 000元,並將借據金額改為1萬6000元,朱俊男因不知有詐, 又交付現金1萬2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旋再表示欲借到3萬 元,惟朱俊男認金額過高並未交付,吳國豐才離去。嗣朱俊 男撥打電話聯絡吳國豐還錢,吳國豐藉故推諉,朱俊男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3日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先拿千元紙鈔向店員陳元毅換百元紙鈔,再向陳元毅佯稱其 為娃娃機店的老闆,急需借款1萬元與人處理事情,其兄那 裡有3萬餘元可以馬上返還,且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 動電話門號,經陳元毅撥打電話確認,而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約定吳國豐應於當日6時還款 ;吳國豐復於同日4時10分許,承前犯意返回店內,向陳元 毅佯稱其怕1萬元不夠,欲再借1萬元,陳元毅回以店內僅剩 8000元,陳國豐表示8000元也夠,並將借據金額改為1萬800 0元,陳元毅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8000元給吳國豐。嗣 陳元毅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吳國豐還錢,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 款985元至陳元毅提供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陳元毅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7日3 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營業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鶯加油站」,要求該營業小 客車暫停於加油站前之人行道上,下車走入加油站,向站員 陳彥萌佯稱其要換錢,等一下其兄會拿錢過來,並由幾千元 陸續增至2萬1000元,且具名書立客戶欠款單,記載金額及 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車牌號碼,使陳彥萌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2萬1000元給吳國豐,約定吳國豐應於當日6 時還款。嗣吳國豐未前往還款,陳彥萌撥打電話向吳國豐催 討,吳國豐藉故推諉,陳彥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1日4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新贊門市」,向店員施奕安佯稱其要換鈔,千元鈔也沒關 係,使施奕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認吳國豐欲以百元鈔換 千元鈔,遂交付7張千元鈔共7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 款項後改口說要借錢,表示不會為這種小錢騙人,且具名書 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欲提供證件予施奕安拍 照,因施奕安之手機無法拍照,吳國豐假裝急著去接小孩, 告知其兄早上會拿錢來還,旋即離去。嗣施奕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聯繫吳國豐吳國豐答應稍後返還,惟僅跨行 存款985元至施奕安之金融帳戶以塘塞。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3日 2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懸掛牌號5403-KU號車牌(該車牌 係向友人「洪啟龍」借用,該車已重領車牌,惟5403-KU號 前車牌未繳回監理機關)之LEXUS廠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五權店」,向站員林煒博 佯稱欲加滿汽油,使林煒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該自小 客車加滿汽油,價格為1905元,林國豐先持其有效期限僅至 107年7月之合作金庫VISA信用卡交付林煒博欲支付加油款, 林煒博刷卡獲知該信用卡已過期無法付款,乃請吳國豐以現 金或其他信用卡付款,吳國豐表示沒有帶錢,可以留下聯絡 電話,改天再來付款,惟遭林煒博拒絕,並告知吳國豐需請 警員到場才能讓其離開,且撥打電話給站長,由站長與吳國 豐溝通,站長與吳國豐通話後,仍要求林煒博報警。詎吳國 豐趁林煒博報警前,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林煒博始知 受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6日 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2樓「肉多多火鍋店 」,向店員黎煥之佯稱其係附近夾娃娃機店業者,需要支付 貨款給廠商及順便換零錢,使黎煥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百元鈔20張、五百元鈔4張及千元鈔2張共6000元現金給 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改口說要借款,表示其兄馬上會 來還錢,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提供 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黎煥之拍照,旋即離去。嗣 吳國豐迄未還款,黎煥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各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號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 本案即108年度易字第552號被告吳國豐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辯論終結前,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至(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及(108年度易字第977號)所示 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效益考量,併 案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吳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豐坦承不諱。其中上揭一之㈠ 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趙得佑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39至41 頁、第47至4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0 號卷第49至5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30號卷第55 頁)、被害人趙得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同上偵30號 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並經被害 人即告訴人邱暉筑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9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83至85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9889號卷第21 至2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19889號卷第19頁) 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駿 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8106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30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28106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書 立之借據(見同上偵2810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揭一 之㈣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庠又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4號偵 查卷第2至3頁、第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 上偵16514號卷第15至2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1 6514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㈤所示部分,並經被 害人即告訴人李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89至9



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134號卷第47 至51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1134號卷第45頁)在 卷可稽;上揭一之㈥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邱子芸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830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69至71頁),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830號卷第51頁)、被告書立之 借據(見同上偵1830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㈦所 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許芸芳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7號偵查卷第41至47 頁),復有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217號卷 第65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㈧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 訴人黃光彬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59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0459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書立之 借據(見同上偵30459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㈨ 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伯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56號偵查卷 第7至9頁、第47至4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 上偵36156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 36156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㈩所示部分,並經 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鑫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71至 73頁),復有現場照面、被告書立之顧客欠款切結書及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6279號卷第13至17 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 蔡子嚀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7441號偵查卷第5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及被告書立之借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37441號卷第1 9頁);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朱俊男於警詢中 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37號偵 查卷第5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793 7號卷第9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37937卷第15頁 )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 元毅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3號偵查卷第5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見同上偵283號卷第23至28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 偵283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 害人即告訴人陳彥萌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3 至1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099號卷



第27至61頁)、被告書立之客戶欠款單(見同上偵1099號卷 第25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 訴人施奕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38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及告訴人帳戶未登摺明細(見同上偵26038號卷第 31至35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26038號卷第39頁 )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煒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97至101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804號卷第55至63頁)、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同 上偵3804號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 資料報表(見同上偵3804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 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黎煥之於警詢、偵查中指 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偵查 卷第53至55頁、第93至9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見同上偵6577號卷第 51頁、第6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6577號卷第6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一之㈠㈢㈥㈦㈧㈩ 所示時地,先後各向被害人趙得佑、黃駿霖邱子芸許芸芳、黃光彬、楊鑫、蔡子嚀、朱俊男陳元毅詐騙款 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上揭詐欺取 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 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本件各犯行均非 於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本件各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尚 有未合,併予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利用善良互助之人性,以 前開藉口詐得被害人趙得佑、邱暉筑黃駿霖王庠又、李 薇、邱子芸許芸芳、黃光彬、陳伯翰、楊鑫、蔡子嚀、朱 俊男、陳元毅陳彥萌施奕安林煒博、黎煥所管領之財 物,得手供己花用或使用,僅於被害人催討時隨意返還極少



金額以塘塞,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所為殊非可 取,且被害人均係受僱人員,因受騙可能面臨賠償店家之處 境,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 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前在夜市擺攤販賣素食,已離婚,與前 妻共同撫養1名小孩,需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之㈠至所示 詐欺取財罪所得,依序為12萬8015元(原所得13萬元,返還 1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萬4015元 (原所得2萬5000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8萬5015元(原所得8萬6000元,返還985元, 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6000元、1萬元、600 0元、6萬元、2萬6015元(原所得2萬8000元,返還1985元, 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9015元(原所得1萬 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萬 元、5萬2000元、1萬6000元、1萬7015元(原所得1萬8000元 ,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萬10 00元、6015元(原所得7000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價值1905元之汽油、6000元,均屬 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㈠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 │捌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㈡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肆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㈢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伍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㈣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日。 │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㈤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㈥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㈦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㈧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陸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㈨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㈩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柒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壹仟玖佰伍元之汽油沒收,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日。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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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