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77號
TCDM,108,易,87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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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蔡聯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元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聯銘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蔡聯銘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志忠所有之千斤頂1 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頂住停放在該處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且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聯銘使用木頭頂住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陳重元蔡聯銘一同將上開千斤頂取出,得手 後,交由陳重元持往陳紋慧所經營之大進回收廠變賣得款16 9 元。嗣因謝志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陳重元蔡聯銘,並至大進回收 廠扣得上開千斤頂1 具(業已發還予謝志忠),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陳重元蔡聯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重元蔡聯銘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 蔡聯銘使用木頭頂住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將千斤頂取出 ,再交由被告陳重元持往陳紋慧所經營之大進回收廠變賣得 款169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陳重 元辯稱:伊想說那是沒人要的云云;被告蔡聯銘辯稱:伊只 是幫陳重元拿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並據證人即大進回收廠之負責人 陳紋慧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重元持千斤頂至大進回收廠變賣 得款169 元,嗣後該千斤頂為警查扣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 41、42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遭竊之千斤頂照片1 張、舊貨(資 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 紙、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7、49至63頁),並有扣案之千斤頂1 具可 資佐證,且被告陳重元蔡聯銘均不否認確有拿取被害人謝 志忠之千斤頂,再交由被告陳重元持往大進回收廠變賣得款 169 元之事實,是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陳重元蔡聯銘均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依遭竊之千斤頂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9頁),該千斤頂外 觀新穎,並無殘破生鏽至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害人 謝志忠於警詢時復證稱:該千斤頂價值5,000 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8頁),且該千斤頂係頂住被害人謝志忠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足見該千斤頂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使人誤認屬他人棄 置物品之情況,而被告陳重元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貪小便宜 想拿去賣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被告蔡聯銘於偵查中 亦供稱:那個千斤頂看起來很新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足見被告陳重元拿取上開千斤頂之目的係要持以變賣,是被



陳重元蔡聯銘均明知所拿取之千斤頂係屬有價值之物, 未經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變賣,其等主觀上顯具 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之行為無訛。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 告蔡聯銘明知所拿取之千斤頂係屬有價值之物,未經徵得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由其使用木頭頂住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再共同將上開千斤頂取出,得手後,交由被告陳重元持至大 進回收廠變賣,顯見被告蔡聯銘就被告陳重元所為竊盜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重元蔡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陳重元蔡聯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重元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被告蔡聯銘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2 人為 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 人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 害,及被告陳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現撿回收、 月入不定、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被告蔡聯銘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國小肄業、現幫忙孩子照顧工廠、收入靠國民年金 、家裡有2 個孫子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2 人竊 盜之犯罪所得千斤頂1 具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 謝志忠,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5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陳重元變賣千斤頂後實際所得169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重元所犯竊 盜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 聯銘確有因本案竊盜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被告蔡聯 銘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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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