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60號
TCDM,108,易,86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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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韋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先趁姊夫賴明德疏於注意,拷貝賴明德任職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0弄00號之工廠(下稱甲工廠)大門遙控器 (下稱甲遙控器),而於107年3月初某日4、5時許,騎乘未 掛牌照機車(下稱A機車)至甲工廠前,以遙控器打開大門 進入工廠,竊取工廠負責人賴明源(起訴書誤為賴明洋,應 予更正)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得手,並花用殆 盡。
(二)因故拾取(起訴書誤為拷貝,應予更正)賴明德遺忘之所居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宅(下稱乙住宅)大門之遙控器(下 稱乙遙控器),而於107年7月11日某時許,騎乘未掛牌照機 車至乙住宅前,以乙遙控器打開大門侵入乙住宅,竊取賴明 德之弟賴銘傳所有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手環1對、 耳環1對得手,將竊得物品持至臺中市中區平等街132號「海 富金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許梓洋,得款52,701元,花 用殆盡。
(三)於107年9月26日2時35分許,騎乘A機車至甲工廠前,以甲遙 控器打開大門進入工廠,竊取賴明源(起訴書誤為賴明洋, 應予更正)所有現金500元得手,花用殆盡。(四)於107年10月1日5時許,騎乘不知情之母余素鑾所有牌照號 碼MNL-5329號機車(下稱B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 號「心之芳庭」園區,將機車停放在附近,徒步進入「心之 芳庭」園區「親親我的家」餐廳,打開未上鎖之保險櫃,竊 取店長邱信維所有現金34,700元得手,花用殆盡。



(五)於107年10月5日4時許,騎乘B機車至「心之芳庭」園區,將 機車停放在附近,徒步進入「心之芳庭」園區,進入園區內 停放之固定式餐車內,持餐車內之剪刀1把,欲破壞餐車內 收銀機鎖,但未能打開,隨即竊取餐車收銀台抽屜內現金7, 400元得手,再騎乘B機車離開,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六)於107年10月12日16時19分許,騎乘未掛牌照機車至乙住宅 前,以乙遙控器打開大門侵入乙住宅,竊取賴明德所有現金 90,000元,花用至剩餘30,200元。二、嗣「心之芳庭」園區組長康皓羽發現遭竊,查看園區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7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芳庭路橋旁盤查曾韋庭賴明德亦 發現遭竊,查看乙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於 107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至曾韋庭之臺中市太平區宜佳 街8巷10號住處,曾韋庭將現金30,200元交予員警查扣(已 發還賴明德),並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乙遙控器(已發還賴 明德)。
三、案經邱信維、康皓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賴明 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韋庭、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韋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6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109至110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至30頁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許梓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邱信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



第37至39頁)、告訴人康皓羽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3 至35頁)、告訴人賴明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3至35 頁、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翻拍海富金珠寶銀樓客 戶資料卡相片(見偵一卷第79頁);⑵107年9月26日甲工廠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⑶親親 我的家餐廳刑案相片(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牌照號碼MN L-5329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69頁);⑷心 之芳庭餐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61至67 頁)、餐車及收銀台刑案相片(見偵二卷第49至53頁);⑸ 107年10月12日乙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 第87至90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賴明德出具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及現金30,200元 、乙遙控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韋庭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行竊手段、 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分別量 處如附表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26,000元為附表編號1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現金52,701元為附表編號2被告變價後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現金500元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現金34,7



00元為附表編號4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現金7,400元為附 表編號5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現金59,800元為附表編號6 被告之犯罪所得(竊得90,000元扣除已發還賴明得之30,200 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宣告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遙控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1、3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在一江橋下等語(見偵一卷 第27頁),審酌遙控器價值較低,被告復已將之丟棄,本件 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沒收甲遙控器與否,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又乙遙控器雖為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2、6犯罪所用之物, ;剪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即不得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曾韋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曾韋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現金新│
│ │ │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曾韋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曾韋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曾韋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現金新│
│ │ │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一(六)│曾韋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
│ │ │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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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