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33號
TCDM,108,易,83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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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玲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瑞玲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醫診所內,因與徐順慶發生口 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接續以 徒手方式揮打徐順慶之左側臉頰(共4 下)、肩頸(共2 下 。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由本院逕予更正),致徐順慶受有顏 面及頭部挫傷、暈眩、耳鳴、噁心之傷害。
二、案經徐順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盧瑞玲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84 頁至8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6頁至87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告訴人徐順慶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97頁至99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 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據 使用,故不就證據能力為闡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呼徐順慶巴 掌,不可能造成其受傷。又伊打徐順慶時,情緒真的很激動 ,因為徐順慶都在胡說八道,一直污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 81頁、第88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盧瑞玲 雖有揮打徐順慶之臉頰,但盧瑞玲是女生、身材矮小、力氣 不大,不可能造成徐順慶受傷之結果。盧瑞玲是揮打徐順慶 左臉頰,並未觸及徐順慶之頸部,徐順慶之頸部下方有紅腫 ,顯與盧瑞玲揮打之處不合。又盧瑞玲本案事發前,受到徐 順慶強制性交未遂,且徐順慶事後不斷對外聲稱是盧瑞玲色 誘徐順慶,因此盧瑞玲案發當天才去找徐順慶,當時有第三 人在場之情形下,徐順慶仍不斷妨害盧瑞玲之名譽,盧瑞玲 主觀上認徐順慶正在妨害其名譽,因此才會揮打徐順慶,盧 瑞玲主要目的是阻止徐順慶妨害其名譽。另一名女性遭到性 攻擊及誹謗時,法律上無法期待盧瑞玲當下壓抑自己之情緒 而不為任何行為,因此本案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請求予以無 罪或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第90頁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徐順慶之 左側臉頰(共4 下)及肩頸(2 下)之事實,除據被告自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自陳:伊有呼徐順慶巴掌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至21頁、第61頁至62頁;本院卷第81頁、 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順慶於警詢、偵訊供稱: 盧瑞玲打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65頁、第95頁) 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錄影翻攝畫面照片4 張、現場錄影畫 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第101 頁至107 頁、第115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 物袋內;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參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 分36秒時顯示,被告揮打告 訴人徐順慶後,告訴人徐順慶之左臉頰至頸部部位,即呈 現紅色紅跡一節,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5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證物袋內;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衡諸常情,出手拍打 他人臉頰及頸部,力道若非強大,臉、頸部位之皮膚應無 可能立即產生紅色紅跡之反應,可認被告揮打告訴人徐順 慶之力道應非輕微。又告訴人徐順慶於106 年10月13日晚 上6 時30分許,因「顏面及頭部挫傷、暈眩、耳鳴、噁心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該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徐順 慶於本案發生後未久,即前往醫療單位求診,益徵告訴人 徐順慶確實因被告揮打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故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辯稱:渠等不認為徐順慶會因盧瑞玲之揮打行為 受到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實難採信。(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正當防衛者,客觀上須存有現時不 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主觀上出於防衛意識,而為客觀、必 要之防衛行為,始能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是以刑法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 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 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 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 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 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由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徐順慶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 執迄至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期間,僅見被告情緒激動地不斷 質問告訴人徐順慶何以在被告非自願情形下強迫其與之「 喇舌」(臺語)之事,告訴人徐順慶則語氣緩和地覆以被 告該事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之,被告即接續揮打告訴人徐順 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 ,除見告訴人徐順慶主觀上認其與被告「喇舌」(臺語) 之行為,係得被告同意而為之以回覆被告之質疑,並未見 告訴人徐順慶有何主動攻擊或辱罵以妨害被告名譽之情, 是難認告訴人徐順慶有於上揭時、地,故意妨害被告名譽 之犯意及舉措。故被告在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 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想像,認被告之答覆係侵害其名譽之 行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徐



順慶之左側臉頰及肩頸,造成告訴人徐順慶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明確。(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屬無憑,且無礙於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 以徒手方式揮打徐順慶之左側臉頰(共4 下)、肩頸(共 2 下),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 同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徐順慶另案 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徐順慶 ,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徐順慶傷害之手段、 傷害之部位、造成告訴人徐順慶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素行 、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心理諮商 工作25年、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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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