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09號
TCDM,108,易,80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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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伯向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伯向川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 為警另案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A5室查緝毒品案 件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伯向川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 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9、21頁),



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少連偵字第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7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3頁);是以被告既曾於88年因 施用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 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足見被告 於本案之前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已 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所受前揭之觀察勒戒 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 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8號判 決);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伯向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 行為,受有2 次觀察勒戒,且皆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 寬典,又在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竟復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 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 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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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