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38號)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後,改
行簡易程序(108年度簡字第185號),復因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誌瑋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0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誌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為取得資金,接連向告訴人蔡松銘佯稱要共同成立新公司云 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90萬元及25萬元給被告,其前後之詐騙行為均係以要成立 新公司為由作為基礎前提,使告訴人因而受騙,足見被告之 詐欺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自己 一時金錢周轉困難,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 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兼衡以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行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05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案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告訴 人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 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 ,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詐欺所得之款項175 萬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一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憑,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38號
被 告 黃誌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瑋經營其他公司不善,債臺高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無意願、亦無能力成立新公司 之情況下,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蔡松銘 後,便佯稱直播商機無限,欲邀請蔡松銘共同成立「菈菲爾 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各持股一半,蔡松銘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28 日、同年8月1日,在臺中市西區「軒揚法律事務所」內,與 黃誌瑋簽訂委任狀後,各交付60萬元、90萬元現金予黃誌瑋 。後於同年9月11日,再度向蔡松銘誆稱要發放先前積欠員 工薪資,方能順利進行新公司籌設,然其帳戶遭凍結,欲借 款25萬元,一週內帳戶解凍即會返還,使蔡松銘陷於錯誤, 委由自己員工於同月12日,將25萬元匯入黃誌瑋玉山銀行復 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誌瑋接連取得175萬元款 項後,均挪為他用,花銷殆盡,而新公司卻遲遲未能成立, 借款亦無法清償,蔡松銘在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而無效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蔡松銘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瑋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松銘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委 任書、委任狀、簽約交付現金之相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觸犯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嫌云 云,惟被告坦承從未將取自告訴人之資金投入新公司籌設中 ,顯然被告無成立公司之意,卻施用詐術,自非屬侵占罪。 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92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之行為當構成詐欺取財罪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