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88號
TCDM,108,易,78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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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8、
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質彌勒佛壹尊及愛迪達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2次偽造文書、9次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103年度審訴 字第483號、103年度易字第1428、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再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所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6月14日始行屆滿(嗣經撤銷假 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18日);詎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4日晚上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羅 世記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 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小貨車上電池 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07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林國松住處前,見林 國松住處騎樓擺放玉質彌勒佛1尊、愛迪達運動鞋2雙(共 價值5800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彌勒佛1尊 及運動鞋2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羅世記、林國松發現 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8偵868卷第41-43頁、108偵1594卷第45-47頁 、本院卷第48、50頁),核與被害人羅世記、林國松於警詢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8偵868卷第45-47頁、108偵1594卷 第49-50頁),且有107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偵8 68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見10 8偵868卷第5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868卷第61頁、108偵1594卷 第57頁)、107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偵1594卷第 43頁)、被告於107年11月4日晚上23時許竊盜汽車電池一顆 之現場照片及犯罪後逃逸路線車行記錄(見108偵1594卷第5 1-55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之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猶 不知警愓,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 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林國松表示沒有要 提告等語(見108偵868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尚需扶養年長之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羅世記所有 之電池1顆,暨被害人林國松所有之玉質彌勒佛1尊、愛迪達 運動鞋2雙,核均屬被告因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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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