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7、8、10「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附表編號1、2、7、8、10 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之車窗破損不堪 使用,嗣陳威志著手搜尋財物,發現車內無財物而未遂。二、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3、6「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 ,破壞附表編號3、6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編號3、6「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得手。
三、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4、5「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 ,破壞附表編號4、5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陳威志著手搜尋財物,發現車內無財物 而未遂。
四、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9「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未扣案),破壞附表編號9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 ,致上開車輛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編號 9「竊 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五、案經陳正松、徐佳如、李易叡、陳柏勳、歐立偉、許宏誌及
陳志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威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叡、陳柏勳、歐立偉、許宏誌 及陳志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立倫(即告訴人陳正松之 子)、陳仕昌(即告訴人徐佳如之配偶);證人即被害人蔡 敏焜、郭天良、劉詠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33至134頁、第147至148頁、第157至158頁、第169至170頁 、第163至164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 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見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9頁 、第51至52頁、第155、161、167、17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9、205、211、217頁)、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日監 視器案發地編號對照表、往返路線圖(第79頁、第8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5、149、159、165、171、1 89、197、203、209、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21至278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8181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282至28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毀損 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然足以破壞車窗玻璃 ,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 至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7、8、10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9 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犯 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未據被害人蔡敏焜提出告訴, 且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均為起訴書所載明, 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7、8、10部分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卻以毀損、竊盜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權益觀念;兼衡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輕重有別,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婚、無需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6、9 所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財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3、6部分,已分 別由被害人蔡敏焜領回200元及由告訴人李易叡領回其中216 元,有竊盜失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1頁),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 此類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助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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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陳正松│3116-KX │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
│ │1日凌晨3│區南陽街16│ │自用小客│ │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
│ │時許 │號對面 │ │車 │ │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未遂罪、第 354│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品罪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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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徐佳如│ALS-8322│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
│ │1日凌晨3│區南陽街16│ │自用小客│ │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
│ │時許 │號對面 │ │貨車 │ │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未遂罪、第 354│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條毀損他人物品│,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罪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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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蔡敏焜│ALP-8877│現金 200│刑法第321 條第│陳威志犯攜帶兇│
│ │1日凌晨3│區南陽街16│ │自用小客│元(已發│1項第3款之攜帶│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號鐵路橋旁│ │貨車 │還) │兇器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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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郭天良│H8-6611 │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
│ │1日凌晨3│區南陽街16│ │自用小客│ │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
│ │時許 │號對面 │ │車 │ │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未遂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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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劉詠承│D4-5356 │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
│ │1日凌晨1│區南陽街16│ │自用小客│ │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
│ │時許 │號鐵路橋旁│ │貨車 │ │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未遂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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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李易叡│8209-FC │現金 500│刑法第321條第1│陳威志犯攜帶兇│
│ │2日凌晨1│區經國路16│ │自用小客│元(已發│項第3 款之攜帶│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8 號順天國│ │車 │還其中21│兇器竊盜罪 │期徒刑捌月。未│
│ │ │小對面 │ │ │6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 │ │ │肆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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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陳柏勳│AKV-0125│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
│ │3日凌晨1│區經國路16│ │自用小客│ │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
│ │時許 │8 號順天國│ │車 │ │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 │ │小旁 │ │ │ │未遂罪、第 354│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品罪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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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歐立偉│ASP-5502│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
│ │3日凌晨1│區經國路16│ │自用小客│ │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
│ │時許 │8 號順天國│ │車 │ │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 │ │小旁 │ │ │ │未遂罪、第 354│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品罪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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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許宏誌│2287-QP │現金100 │刑法第321條第1│陳威志犯攜帶兇│
│ │3日凌晨1│區經國路16│ │自用小客│元 │項第3 款之攜帶│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8 號順天國│ │車 │ │兇器竊盜罪、第│期徒刑柒月。未│
│ │ │小旁 │ │ │ │354 條之毀損他│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人物品罪 │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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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6月│臺中市大甲│陳志濠│AQJ-8961│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陳威志犯攜帶兇│
│ │3日凌晨1│區經國路16│ │自用小客│ │項、第1項第3款│器竊盜未遂罪,│
│ │時許 │8 號順天國│ │車 │ │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 │ │小旁 │ │ │ │未遂罪、第 354│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條之毀損他人物│,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品罪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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