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富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精緻閱 讀眼鏡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9 元】,得手後將眼鏡 藏放於雨衣外套口袋內。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被告結帳 完其餘商品,欲離去時因出口警報器響起,經告訴人即該店 安管人員王繼祖察覺有異,請被告自行交出外套供檢查,在 其外套口袋發現上開未結帳之眼鏡而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富順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眼鏡並放置於外套口袋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繼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 張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物時,拿取
上開物品後,將之放在雨衣口袋內,於結帳時未取出結帳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買了太多東 西,但我沒有拿籃子,所以先將眼鏡放在口袋,結帳時忘記 拿出來,賣場人員查看時我都有配合,當天是下雨天,我確 實精神不大好,才會忘記結帳,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購物,且於購物之時將上開眼鏡放置 在其雨衣外套口袋內,結帳時未將該商品自其口袋內取出 ,且於完成其餘物品之結帳程序後隨即欲離去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25 、73-74 頁;本院卷第28、46-48 頁),核與證人王繼祖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 -29 、91-92 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41 頁)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 張(見偵卷第43-51 頁) 、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送貨單明細表(見偵卷第7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 ,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被告苟無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即難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經查,被告當日購 買並結帳之物品,計有滷豬腱子切盤、煙燻去骨鳳爪、蒜 香青豆、休閒帽、平口褲、脆皮炸大棒腿、米腸、香腸、 牛乳果汁等,金額共計353 元,被告以500 元付款後,經 找零147 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 有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而本 件未結帳之眼鏡售價是129 元,並據證人王繼祖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核與該眼鏡之照片上所示標價相符(見偵卷第 51頁),是被告於當日至大潤發量販店購物之時,除已消 費之金額外,尚有財力購買上開眼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出門身上通常攜帶現金2000至3000元,當天 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已難認被告有因資力 不足而起竊盜犯意之情狀。
(三)其次,消費者至規模如大潤發量販店般之大型賣場消費, 因一開始設定自己之消費量應該不多,復因沿途之購物動 線未有購物籃之設置,被告未拿取購物籃而僅以雙手拿取 商品,尚非其他消費者所無之購物行徑;又被告雖有將商 品置放在口袋之舉,此固然與一般消費者正常應有之消費 習慣有所不符,而恐為竊盜嫌疑,然依被告之供述及上述
其購買之物品數量,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被告當日所購買之物品確 已快超出其雙手可持之數量,是其辯稱為圖一時便利,而 將該眼鏡商品暫置於雨衣口袋內,即非無可能。(四)再者,依證人王繼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我在地下一樓賣場執行站哨勤務,被告通過感應門時發 出鳴響,我將他攔下,被告自行脫下外套讓我檢查,我是 在他穿著之雨衣外側口袋發現該眼鏡,該口袋的開口是在 外面,被告通過感應門前,並沒有那些在門前走來走去, 或加快腳步通過等特別舉動,他經過時感應門有亮燈,被 告是直接通過,沒有異常舉動。被告有配合我檢視其身上 物品,並沒有遲疑等語(見偵卷第27-29 、91-92 頁)。 是依證人王繼祖證述其發覺本案之經過,被告在通過感應 門前,並無任何害怕遭察覺等異常舉動,甚至在感應門已 亮燈之情況下,仍是直接通過而毫無異狀;又被告如真有 竊盜犯意,應可將所竊之物藏放在褲子口袋等其餘較為隱 蔽之處,然卻將之放在雨衣外側、開口在外之口袋內,其 行為舉止尚與一般竊嫌之行徑有別,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 主觀犯意,實有可疑。本院綜上客觀各節,復參以被告供 稱其是先在1 樓賣場拿取眼鏡,後陸續選購帽子、平口褲 ,再至地下1 樓生鮮區購買前揭商品,則以大潤發量販店 之規模非微,賣場又分為上下層,可想見被告從選購商品 直至結帳,確經過相當之時間,此與吾人至小型商店例如 便利超商購物後,隨即能抵達櫃臺結帳之型態有別,故於 此情況下,又被告購買商品數量非微,是其辯稱因一時精 神不濟忘記將眼鏡取出結帳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五)況且,依證人王繼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只有被告通過感 應門時之監視器畫面,商品所放置之貨架處無監視器,沒 有監視器有拍到行竊畫面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本件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商品放入其口 袋之際,有何徘徊、觀察等試圖隱匿之舉,實難率爾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孫富 順被訴竊盜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