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淙顥
許明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淙顥、許明枝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淙顥(原名王威程,民國102 年1 月15日更名)與許明枝 因缺錢花用,竟與李聖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謀議至臺 中市竊取電動自行車販售牟利,且為設下斷點以避免遭警查 獲,渠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王淙顥、許明枝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或扳手等工具(詳附 表一編號1 、2所載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12日凌晨4 時5 分前某時,渠三人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MKY-83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之第23號停車格,見陳韻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9011號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推由許明枝與李聖德在旁把風,由王淙顥 持其所有一字起子(即起訴書所載之螺絲起子,詳附表一編 號1 )竊取9011號車,得手後,供渠三人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前某時,渠三人共乘9011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見尤百深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7055號貨車)無人 看管,推由許明枝與李聖德在旁把風,王淙顥則持其所有之 上開起子竊取7055號貨車,得手後,由王淙顥駕駛7055號貨 車,許明枝與李聖德共乘9011號車跟隨在後,在臺中市潭子 區、神岡區、豐原區一帶,沿路搜尋適合下手行竊之電動自 行車,並於鎖定目標後,先將9011號車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 中山路與豐原大道口。
㈢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渠三人共乘7055號貨車,行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VU DINH HUNG(中文名: 武庭雄)、BUI DUC TRUNG(中文名:裴德中)、VUONG THAI BINH(中文名:王太平)、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 :阮孟雄)、PHAM HUU HOANG(中文名:范友黄)、LE HUU BO(中文名:黎友部)等6 名越南籍勞工(下以中文名稱之 ,簡稱武庭雄等6 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騎樓,渠 三人即以共同協力搬運方式,將此6 部自行車搬運至7055號 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尋找其他行竊目標。 ㈣於同日4 時46分許,渠三人共乘7055號貨車,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見NGUYEN DANH HUY (中文名:阮名 輝)、NGUYEN TRONG HANH (中文名:阮重興)等2 名越南 籍勞工(下以中文名稱之,簡稱阮名輝等2 人)所有電動自 行車停在該處騎樓,渠三人即以共同協力搬運方式,將此2 部自行車搬運至7055號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將此8 部 電動自行車載運回返回桃園市,並將7055號貨車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中壢店之停 車場,推由李聖德另尋管道變賣上開電動自行車。其後,李 聖德將竊自黎友部、阮重興所有電動自行車變賣(其餘電動 自行車已為警查獲發還其餘所有人),惟李聖德並未將贓款 朋分予王淙顥、許明枝。
二、王淙顥與許明枝均因缺錢花用,為前往臺中市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且為設下斷點以避免渠等犯行遭警查獲,渠二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渠等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上述起子或扳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詳附表一編 號1 、2 、5 所載),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07 年12月13日凌晨,由王淙顥駕駛其不知情之表哥陳騏安 (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8060號車)搭載許明枝 及欲南下訪友之陳麒安(在後座睡覺)前往臺中,而於同日 凌晨3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推 由許明枝在8060號車上把風,王淙顥則持其所有上開起子竊 取鄧氏金紅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王淙顥即 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在附近搜尋適合下手行竊之馬自達牌車 輛,並於發現適合目標後,將該電動自行車隨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再乘坐許明枝所駕駛之 8060號車。
㈡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許明枝駕駛8060號車搭載王淙顥,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90巷巷口,推由許明枝在車上把風
,王淙顥則持其所有上開起子,竊取張芬敏所有停放在祥和 路63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2216號車),得 手後,王淙顥與許明枝即共乘2216-SH 號車,做為代步工具 。
㈢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許明枝、王淙顥共乘2216號車,前往 黃名志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鬥 陣自助洗車場」,由王淙顥在車上把風,許明枝則持其所有 上開鐵撬敲拔釘器(詳附表一編號5 ),撬毀洗車場2 號停 車格對面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零 錢箱及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5590元,得手後 ,王淙顥與許明枝駕駛2216號車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泰安休 息站之停車場停放,再聯繫前去訪友之陳騏安駕駛8060號車 前來搭載渠二人一同返回桃園市,王淙顥與許明枝並將竊得 之5 萬5590元朋分,各分得2 萬7795元。三、王淙顥與許明枝為再度至臺中市行竊兌幣機內現金,且為設 下斷點以避免渠等犯行遭警查獲,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述 起子或扳手、拔釘器等工具(詳附表一編號1 、2 、5 ),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18日凌晨,王淙顥、許明枝乘坐不詳人士所駕 駛之不詳車輛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於同日凌晨 2 時許,推由王淙顥在附近把風,許明枝則持其所有之T 型 扳手,下手竊取蘇美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下稱2300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王淙顥與許明枝共乘2300號車,前往 江尚錳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鬥 陣洗車場」,推由王淙顥在車上把風,許明枝則持其所有之 上開鐵橇拔釘器,撬毀設在洗車場2 號停車格對面之兌幣機 (價值3 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箱及現 金共計1 萬8160元,得手後,共乘2300號車離開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王淙顥與許明枝共乘2300號車,至 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前,見白宇承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6868號車)停在該處,推由王淙 顥在2300號車上把風,許明枝則持其所有之上開T 型扳手, 下手竊取停6868號車,得手後,供做代步使用,並將2300號 車停放在豐原大道1 段609 號,共乘6868號車返回桃園市後 ,再將該車停放在王淙顥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37 5 巷旁,王淙顥與許明枝並朋分竊得之1 萬8160元,各分得 9080元。
四、嗣因陳韻如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上開被竊車 輛,經勘察採集車內留存之跡證與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報 請檢察官指揮循線追查,且於108 年1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淙顥、許明枝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新華路36號7 樓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淙顥所有犯本案所用之一 字起子與許明枝犯本案所用之T 字型扳手、手套、六角扳手 、工具包及裝此些物品之黑色包包等物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之帽子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復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陳騏安, 並扣得許明枝所有遺留在陳騏安處之鐵撬拔釘器1 支(即附 表一編號5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尤百深、武庭雄、裴德中、王太平、阮名輝、阮孟雄、 范友黄、黎友部、阮重興、鄧氏金紅、黃名至、張芬敏、江 尚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言詞與書面 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得為證據。又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琮顥、許明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22394 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頁 ),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如(見本院卷第19 6 至197 頁)、尤百深(見他9600卷第29至30頁)、武庭雄
、裴德中、王太平、阮名輝、阮孟雄、范友黄(以上見偵27 41卷一第257 至293 頁)、黎友部、阮重興(以上見偵2741 卷二第3 至8 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 7 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車牌7500-WP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潭北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尤百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 (車牌9011-R X號車遺留跡證之DNA 與被告王琮顥相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韻如之車 牌9011-R X號車)、失竊之車牌9011-R X號車行竊車牌0000 -WP 號自小貨車前路線圖及行竊車牌7500-WP 號自小貨車與 電動車路線圖(以上見他9600卷第P7至21、25至26、33、13 5 至152 、209 、211 、213 頁)、被告王淙顥、許明枝出 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聖德)、車牌9011-RX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尤百深)、被害人 武庭雄、裴德中、王太平、阮名輝、阮孟雄、范友黃等6 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2741卷一第103 至105 、 117 、167 至169 、175 至187 、253 至256 、262 、268 、274 、281 、288 、294 頁)、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二段 尋獲電動自行車之照片、被告二人指認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2741卷第10至12、55至81頁 )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氏金紅(見偵2741卷 一第295 至299 頁)、張芬敏、李長貴(即張芬敏之夫)、 黃名志(見偵2741卷二第27至31、49至52頁)於警詢中及證 人陳麒安於警詢、偵訊中(見偵2741卷一第204 至205 頁, 偵2741卷二第221 至22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108 年1 月3 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尋獲車牌2216-SH 號車輛)、車牌0000 -SH 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鬥陣洗車場107 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車牌ANZ-8060號行竊電動車路線圖及行竊車牌 2216-S H號自小客車(見他9600卷第27、31至32、35、45至 79、97、105 、107 至110 、131 至133 、213 頁)、陳麒 安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切結書、被害人鄧氏金紅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2741卷一第223 至224 、 241 至249 、300 頁)、尋獲鄧氏金紅所有電動自行車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名志)、被告二 人指認犯罪事實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 2741卷二第9 、53至54、183 至135 頁)存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賢(即蘇美蓉之夫 )、江尚錳(以上見偵2741卷二第39至40、47至48頁)、白 宇承(見偵2741卷二第13、19至21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白宇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6868-LH、2300-JW號)、陳金賢及 白宇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二人指認犯罪事實三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2741卷二第16至 18、22至26、42至46、137至160頁)在卷可稽。 ㈣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淙顥、許明枝)、被告許明枝之手 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麒安)(以上見偵27 41卷一第111 至116 、175 至187 、217 至222 頁)存卷可 參,及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 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 ,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 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 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王淙顥、許明枝於為犯罪事實一至 三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告王淙顥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起子,被告許明枝係攜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扳手、拔釘 器(惟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攜帶拔釘器)等情,為被告二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214 頁),而起子、扳手及拔釘 器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該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2741卷一第143 、184 至187 、247 頁),若持之 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且被告二人既已攜帶前述 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或拔釘器等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雖未取出該兇器犯之,亦符合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王淙顥、許明枝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編號1 至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 甲編號5 至10)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李聖德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編號1 至 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即附 表甲編號5 至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間、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 伍庭雄等6 人之電動自行車,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 、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阮名輝等2 人之電動自行車,係各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被害人伍庭雄等 6 人及附表甲編號4 所示被害人阮名輝等2 人之財產法益, 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僅論 以一加重竊盜罪。
㈤又被告二人如附表甲編號3 、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之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且與附表甲編號1 至2 、5 至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此10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係9 次加重竊盜犯行,尚 有誤會。
㈥本院審酌被告王淙顥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及竊盜等前科,被 告許明枝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未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 、貨車、電動自行車及兌幣機內之現金,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失、生活上之不便,且迄今未對任何被害人賠償分文, 甚屬不該,並念渠二人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渠 二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 王淙顥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大貨車司 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明枝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與家人同住、從事冷氣技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 卷第221 至222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王淙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依其與被 告許明枝遭羈押期間,桃園地區警方多次向檢察官借訊,顯 示被告二人另涉及多起竊盜案件,顯均有犯罪習慣,應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工作等語。惟: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 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 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 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 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 ,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 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 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⒉查被告王淙顥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被告許明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且其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渠二人現 固有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法院繫屬中,然尚未經判刑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47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 之效,檢察官認被告王淙顥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及 被告二人尚有竊盜案件在偵辦中而認渠二人有犯罪習慣,稍 嫌速斷。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顯見渠等有悔意,參酌渠等於附表甲編號1 、5 、6 、 8 、10所竊盜車輛之目的,係為供渠等代步並製造斷點以免 遭警查獲,非係為販賣車輛牟利之犯罪情節;再衡諸被告二
人自陳從事司機或冷氣技師工作(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 ),難認渠二人係無一技之長,且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 犯罪,尚無令渠二人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 況本院已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作為量刑標準之一,渠等 經本案徒刑執行之後,當已足收教化矯正之效。故由被告二 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觀,難認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且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 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 收之諭知,且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王淙顥、許明 枝所有,渠等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有攜 帶上開物品,其中黑色包包係裝附表一編號2 之扳手、手套 、工具包等物品使用,以持之行竊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且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明枝所有且係渠等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並用以撬開兌幣機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王淙顥、許明枝及證人陳麒安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 、214 至215 頁,偵2741卷一第90、偵2741卷二第 210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 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帽 子固亦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然此係渠等平日生活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然於共同犯罪時,其共犯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⒉經查,被告二人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 至6 、8 、10所示自用 小客車、貨車及電動自行車部分,除附表甲編號3 之被害人 黎友部與編號4 之阮重興所有電動自行車未經尋回發還其二 人外,其餘車輛均已發還其餘被害人,業據該被害人陳述明 確外,並有被害人陳韻如、尤百深、武庭雄、裴德中、王太 平、阮名輝、阮孟雄、范友黃、鄧氏金紅、李長貴(即張芬 敏之夫)、陳金賢(即蘇美蓉之夫)及白宇承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99 、201 頁,偵2741卷一第262 、 268 、274 、281 、288 、294 、300 頁,偵2741卷二第22 、42頁,他9600卷第33頁)在卷可憑,是此已發還被害人之 車輛均不為沒收諭知,而附表甲編號3 之被害人黎友部與編 號4 之阮重興所有電動自行車,雖經另案共犯李聖德銷售他 人,然未將所得贓款分予被告二人,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 此二部電動自行車確為被告二人所取得,故不為沒收諭知。 另被告二人竊得附表甲編號7 、9 所示現金5 萬5590元、1 萬8160元部分,均已平分花用,每人各分得2 萬7795元、90 80元等情,此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210 頁),且此部分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 名志、江尚錳,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如附表 甲編號7 、9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渠等如上所述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一字起子1 支 │王淙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
│ │ │ │用,均沒收。 │
├──┼─────────────────┼───┼────────────┤
│ 2 │T型扳手1 支、手套1 雙、工具包1 個│許明枝│供犯或預備犯本案犯罪事實│
│ │、六角扳手7 支、黑色包包1 個 │ │一至三所用,均沒收。 │
├──┼─────────────────┼───┼────────────┤
│ 3 │黑色帽子1 頂 │王淙顥│與本案竊盜罪無直接關聯,│
│ │ │ │爰不諭知沒收。 │
├──┼─────────────────┼───┼────────────┤
│ 4 │黑色帽子1 頂 │許明枝│與本案竊盜罪無直接關聯,│
│ │ │ │爰不諭知沒收。 │
├──┼─────────────────┼───┼────────────┤
│ 5 │鐵撬拔釘器1 個 │許明枝│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
│ │ │ │用,沒收。 │
└──┴─────────────────┴───┴────────────┘
附表甲: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應 處 之 刑 │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王淙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竊取陳韻如所有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沒收。 │
│ │牌號碼9011-RX 號├───────────────┼───────────────┤
│ │自用小客車部分 │許明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王淙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竊取尤百深所有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沒收。 │
│ │牌號碼7055-WP 號├───────────────┼───────────────┤
│ │自用小貨車部分 │許明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㈢│王淙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竊取武庭雄、裴德│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均沒收。 │
│ │中、王太平、阮孟│ │ │
│ │雄、范友黄、黎友├───────────────┼───────────────┤
│ │部等6人所有電動 │許明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自行車部分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一之㈣│王淙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竊取阮名輝、阮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沒收。 │
│ │興所有電動自行車├───────────────┼───────────────┤
│ │部分 │王淙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二之㈠│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竊取阮氏金紅所有│有期徒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 │
│ │電動自行車部分 ├───────────────┼───────────────┤
│ │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 │有期徒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二之㈡│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竊取張芬敏所有車│有期徒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 │
│ │牌號碼2216-SH 號├───────────────┼───────────────┤
│ │自用小客車部分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 │有期徒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二之㈢│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竊取黃名志所經營│有期徒刑捌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鬥陣洗車場」兌│ │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 │幣機內現金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 │有期徒刑捌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三之㈠│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竊取蘇美蓉所有車│有期徒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 │
│ │牌號碼2300-JW 號├───────────────┼───────────────┤
│ │自用小客車部分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 │ │有期徒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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