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22號
TCDM,108,易,52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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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月庭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不慎擦撞張惠涵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本 欲查證蔡月庭之身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卻遭蔡月 庭拒絕;在場處理之員警乃先喝令蔡月庭下車,蔡月庭仍抗 拒不從,繼續置身於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與警對峙,員 警遂對其施以強制力,而將蔡月庭拉下駕駛座。詎蔡月庭明 知到場處理之陳浩霖警員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當場動口猛咬陳浩 霖之左大腿處,造成陳浩霖受有左大腿破皮及擦傷等傷害, 蔡月庭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浩霖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 嗣經員警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蔡月庭,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浩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蔡月庭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蔡月庭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 ,其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警方在拉扯過程中有被咬傷,我不 會惡意隨便傷害他人,我原本坐在車內休息並等待員警離開 ,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我也沒有在停車或開車過程中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我不想跟他們起衝突,結果員警要拉我下 車,事情不是我引起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4至98頁)。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浩霖於警詢時指證無 訛(詳參警詢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110報案紀錄單、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浩霖傷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參 警詢卷第7、17、23、29至35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接 受員警詢問時,更已自承:「我只承認有咬警員陳浩霖一 口,其他方面都不知道」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2頁),顯 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自不容於事後恣 意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犯罪。準此以言,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不知道警方在拉扯過程中有被咬傷,我不會惡 意隨便傷害他人云云,已屬無憑,殊難採信。
(二)另觀諸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之記載, 僅敘明告訴人陳浩霖受有左大腿破皮、擦傷,而未提及是 否與被告突然猛咬之行為存在關聯性。經本院向前揭醫療 機構函詢結果,確認告訴人陳浩霖係於107年12 月31日即 案發當日前往該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被人咬傷,診斷為 左大腿破皮、表淺擦傷,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8 年3月27日(108)東農醫字第10803012號函及所檢附之急 診病歷在卷可佐(詳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以告訴人 陳浩霖於急診當時確已表明遭人咬傷之客觀事實,且其所 受傷勢亦與牙齒摩擦腿部皮膚所可能造成之破皮、擦傷結 果相符,就醫時間甫於案發之後而具有緊接性,均可證明 告訴人陳浩霖前揭傷勢確係遭到被告張口猛咬所致。(三)再者,根據告訴人陳浩霖於本院108年3月11日審理時所述 ,案發當日其餘在場執勤之員警確有攜帶密錄器,並攝錄 被告遭員警拉扯下車之經過(詳參本院卷第36頁);本院 乃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供現場執勤光碟,俾 供本院於審理期日播放調查,該局旋於108年3月22日以中 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5669號函檢送該份錄影光碟到院( 詳參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審理期日當 庭勘驗結果,執勤員警先係喝令被告下車,惟被告仍在車 內不為所動,其後員警多次試圖將被告拉出駕駛座未果, 最終告訴人陳浩霖與另一名警員合力強拉被告,被告則以 臉部朝下之姿態跌出車外,此時告訴人陳浩霖上前欲將被 告翻正,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告訴人陳浩霖緊接大喊 遭被告咬等語,業據記明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 第93至94頁)。從而,依照前揭事發過程之時序觀察,被 告確係拒不聽從員警指示下車接受身分查證及酒精濃度測 試在先,復於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力而將被告拉下駕駛座之 際,趁隙動口猛咬告訴人陳浩霖之左大腿處並造成前揭傷 勢,告訴人陳浩霖始會大聲指稱遭被告咬傷。
(四)又對照卷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所示,案發當日係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與停止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發生擦撞,且被告拒不配合員警盤查身分及實施酒 測,告訴人陳浩霖始據報前往現場支援處理(詳參警詢卷 第7、17頁);而細觀卷附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車輛擺放位 置,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亦已碰觸其右 側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部(詳參警詢卷第29頁),應可認定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與他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非如被告 所辯並無與他車碰撞肇事。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無從以詢問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 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 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5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 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 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案被告 既已抗拒員警對其查證身分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猶執意 繼續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致令員警不得不依 前揭規定使用強制力,並將被告從車內拉出,嗣經送往東 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驗出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3mg/dl,有血清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詳參警 詢卷第25頁)。則員警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採取之強制作 為,尚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範要件,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殆無疑義。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犯罪,以維 護個人身體完整及器官功能健全為目的;至於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則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適正執行, 而以國家法益為侵害對象,二者罪質顯不相同,保護法益亦 屬有別。準此以言,行為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成傷,倘經被害之公務員依法提出傷害告訴,行為人所 犯普通傷害罪自不能為妨害公務罪所涵括,而應各自成罪。 查被告蔡月庭於員警執行勤務之過程中,趁隙猛咬告訴人陳 浩霖警員之腿部,致其受有左大腿破皮、擦傷等傷勢,顯係



以公務員為目標而直接實施暴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二、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 害及妨害公務2罪,於時間及空間上既具有重合性,且侵害 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雖無不法犯罪紀錄 ,卻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糾紛時,拒不接受查證身分及酒精 濃度測試,迨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將其拉出駕駛座之際,竟 趁隙猛咬執勤員警之腿部,嚴重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對於 公務員身體健康之危害亦不容小覷;尤其警察職務甚為繁重 ,不僅必須隨時保持機動狀態,以因應民眾無預警提出之各 項請求,且工作內容更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對於應否採取強 制作為或其後可能衍生之權利保護爭端,皆須在有限時間內 作出判斷並立即執行,更因介入處理民眾糾紛及犯罪偵查, 使其人身安全暴露在危險狀態;詎被告無視於此而咬傷執勤 員警,縱其所造成之傷勢非重,本院認為亦不宜過於輕縱;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浩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肉品公司上 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離婚、子女業已成年( 詳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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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