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22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坤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一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坤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多委由他人蒐集 並交付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犯罪集團,在客觀上得預見將便於犯罪集團使用該 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倘將他人寄送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 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角水蛙」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口,交給蘇坤南「林孟峯」之國民身 分證後,由蘇坤南於107年6月11日13時53分前往臺中市潭子 區雅潭路1段167號統一超商潭秀門市,領取收件人:林孟峯 之內有附表所示邱齊叡遭詐騙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當日 15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遼原路黃昏市場路旁,交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三角水蛙」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蘇坤 南乃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詐騙集團取得邱 齊叡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將帳戶內之8523元提領7545元。 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林 品瑢謊稱係友人「阿國」,欲借款15萬元,致林品瑢陷於錯 誤,於當日13時15分,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15萬
元至指定之邱齊叡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品瑢發現 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領之監視器,並經警於 107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潭勝門市埋伏,並盤查領取包裹之蘇坤南,當場扣得 「林孟峯」、「邱于貞」之國民身分證、蘇坤南所領取收件 人為「林孟峯」之包裹(內含卓東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林念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提款卡;陳祐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並經蘇坤南同意,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張智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及張天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始循線查獲(關於蘇 坤南領取卓東慶、林念樸、陳祐謙、張家麟(原名:張智榮 )、張天義存摺、提款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品瑢、邱齊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坤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瑢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邱齊叡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07年6月11 日臺中市潭子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潭子 區統一超商潭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蘇坤南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三腳水蛙」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LGC-356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證人林品瑢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桃園阿國」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邱齊叡提出之手 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代書」訊息內容截圖、台灣借錢 網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
齊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 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內有證人邱齊叡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予「三角水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品 瑢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另被告蘇坤南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 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1年8月27 日入監,於87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假釋期 間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 8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且其前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5年6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迄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 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核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 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幫助他人領取包裹 ,使詐欺集團得以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 ,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喪偶,患有高血壓,寄住外甥 房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與「三角水蛙」聯絡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 本案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犯罪所得500元,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屬於被告所有,且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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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帳│取得帳戶之方式 │金融帳戶所有人│蘇坤南前往領取│
│戶所有│ │寄交金融帳戶之│之包裹之時間 │
│人 │ │時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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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齊叡│詐騙集團先於網路刊│邱齊叡於 107 │107 年 6 月 11│
│(原名│登貸款訊息,致告訴│年 6 月 8 日 │日 13 時 53 分│
│:邱英│人邱齊叡於 107 年 │21 時 13 分前 │前往臺中市潭子│
│維) │6 月 6 日 18 時 41│往臺北市大安區│區雅潭路 1 段 │
│ │分上網瀏覽時陷於錯│仁愛路 4 段 │167 號統一超商│
│ │誤,依訊息聯絡後,│151 巷 27 號統│潭秀門市領取收│
│ │對方要求需先核對銀│一超商建綸門市│件人:林孟峯之│
│ │行帳戶有無列警示帳│,將其華南商業│包裹,並於當日│
│ │戶、轉帳未繳款項、│銀行股份有限公│15 時許,至臺 │
│ │網路銀行及自動扣款│司帳號 008 │中市北屯區遼原│
│ │功能,需將金融帳戶│-000000000000 │路黃昏市場路旁│
│ │存摺、提款卡提供審│號帳戶之存摺提│,交給姓名年籍│
│ │核,致邱齊叡陷於錯│款卡寄至臺中市│不詳綽號「三角│
│ │誤而依指示寄交相關│潭子區雅潭路 1│水蛙」之成年男│
│ │金融資料。 │段 167 號 │性詐欺集團成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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