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前受雇於蔡正宏,緣李明賢為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海公司)之負責人,蔡正宏則為學海公司之股東, 緣李明賢與蔡正宏間有債務金錢糾紛,而雷富勝則受蔡正宏 委託,處理蔡正宏與李明賢間之債務糾紛。雷富勝於民國10 7 年1月3日21時許,與其友人王振賢、李明杰、金詠宸等人 (上開3 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日市場查看市場 位置,雷富勝見該處學海公司辦公室(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內有燈光,遂前往敲門欲進入辦公室內,與 李明賢商討蔡正宏所委託之債務問題,詎發現無人應門且辦 公室大門已上鎖,雷富勝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繫不知情之鎖匠打開學海公司辦公室門鎖後,雷富勝即 逕行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室內。嗣經李明賢透過友人發現後 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 被告雷富勝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聯繫鎖匠到場及進入學海公 司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無故侵入,該辦公室是股東都可以進出的, 其他股東說如果門是關的就找鎖匠;我當時以為門是關的, 所以找鎖匠來,但鎖匠才將工具置入要開門的時候,門就自 己打開了云云(見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 。經查:
(一)被告前受證人蔡正宏委託,處理證人蔡正宏與告訴人李明賢 間之債務糾紛,嗣於107 年1月3日21時許,其與證人王振賢 、李明杰、金詠宸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 日市場查看市場位置,被告見該處學海公司辦公室內有燈光 ,然敲門後無人應門,認係告訴人在內不願開門,即聯繫鎖 匠到場開門,嗣即逕行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室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 王振賢、李明杰、金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63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137至142頁、第14 9至150頁)、證人蔡正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員警即證人張家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 42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至17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 事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人蔡正宏、案外人蔡文超 、陳東賦簽立之委託書為證,其內容略以:委託被告代為瞭 解學海公司之烏日光日市場之帳務、管理及該市場一切細節 與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想說李明賢不開門,我就先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 說那是我們自己股東糾紛,要我們自己處理,我說可是裡面 的人不開門,我進不去,我說我要找鎖匠開門;後來我又打 了第二通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的人說那是股東自己的糾紛 ,不是他們處理的範圍,我就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4 1 頁),足知學海公司辦公室大門當時確為上鎖狀態,並非 他人所能任意進出,且依當時情狀,被告先行敲門後無人應 門,其既然認為告訴人確在辦公室內而不願開門,理應會自 行轉動門把或開啟門鎖以嘗試開門入內,而非大費周章直接 聯繫鎖匠到場之理,從而,被告辯稱鎖匠到場將工具置入後 ,大門即自己打開云云,實與常情相違,礙難採信。再參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蔡正宏當時沒有叫我進去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141 頁);證人蔡正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拜託 被告去幫我收錢,除此之外,我沒有叫被告去做什麼事情, 我沒有授權被告請鎖匠去打開學海公司辦公室,我完全不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益徵證人蔡正宏並未 授權被告得擅自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室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該辦公室是股東都可以進出的,其他股東說如果門是 關的就找鎖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擅 自尋找鎖匠開鎖,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處所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找鎖匠開門及進入 學海公司辦公室之事實,仍否認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損害告訴人李 明賢或學海公司之情事;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健康食品販賣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需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