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許賢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許賢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宏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與游正宗為鄰居關係,曾發生停車口角細故,於民國 107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前作客之許賢光等人,見游正宗騎腳踏車經過, 即心生不滿,認游正宗係前往胞妹游阿純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竟與許賢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劉信宏持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與許賢光一同進入游阿純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欲找游正宗理論未果後,許賢光即翻倒屋內之 桌子,劉信宏並持上開空氣槍對在場之游秀碧恫稱:幹你娘 機掰,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打你等語,嗣游阿純返家 發現屋內桌子翻倒,見劉信宏持上開空氣槍步出其住處,向 劉信宏質問後,劉信宏即接續向游阿純恫稱:不然你想要怎 樣,要輸贏就來等語,致使游秀碧、游阿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後,經警至劉信宏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處,徵得劉信宏同意進行搜索,自劉信 宏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阿純、游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信宏、許賢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找告 訴人游正宗理論,一同進入告訴人游阿純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且被告許賢光進入後有翻倒屋內桌子之 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信宏辯 稱:伊並未持上開空氣槍進入該屋,且未出言恐嚇云云,被 告許賢光則辯稱:進入該屋後,告訴人游秀碧質問伊要幹麻 ,所以伊才翻倒屋內桌子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碧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 隔天劉信宏又到建成街378號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 ,我也在場,我們兄弟姐妹工作完在那邊聊天,我去的時候 ,劉信宏他們在涼亭喝酒,喝完酒就到建成街378號翻桌, 進去就翻桌,翻桌完之後,劉信宏進來就罵,劉信宏拿一支 槍,他的槍本來放在下面,看到我們時就把槍舉起來,我們 就不敢講話,任由他罵,翻桌的人是一個穿紅(應係橘紅色 )衣服的人(即被告許賢光),穿紅衣服人是劉信宏帶去的 ,我們不認識,跟他也無冤無仇」、「(劉信宏有無說什麼 恐嚇的話?)有,他罵三字經,一支鐵就拿起來,我坐在窗 邊,劉信宏就邊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不要以為你是女的 我就不敢打你、要輸贏來】,我就不敢說話,任由他罵我們 三字經」、「(你有無聽到劉信宏說【不然你想要怎樣,要 輸贏就來】?)有,他是跟大家講,我們一群人都那邊,劉 信宏說【不然你要怎樣,我是小龍耶】,劉信宏的外號叫【 小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游阿純於 警詢時證稱「因劉信宏進入我住家內翻桌,當時我並未在家 中,返家時我看見劉信宏從我住家內徒步走出來,手上並拿 著疑似真槍的黑色長槍,然後我就詢問劉信宏為何前往我住 處內翻桌時,劉信宏回答我【不然你想要怎樣,要輸贏就來 】」、「我與劉信宏是鄰居四、五年了,所以很熟,並沒有 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以及於偵查中經隔 離訊問後具結證稱「(隔天劉信宏又去建成街378號的事情 你是否知道?)知道,劉信宏拿槍到我家恐嚇,當時我不在
家,我出去拿東西,我回來時,劉信宏在我家門口拿槍走出 來,我跟劉信宏說你把我家翻得亂七八糟,還把我的桌子翻 桌,還帶兩個人進來」、「(你看到劉信宏拿槍是否會感到 害怕?)會害怕,我的家人都在家」、「(你在警察局稱你 有問劉信宏為何到你家翻桌,劉信宏當時回答你什麼?)他 就一直罵三字經,我也不知道他回答什麼」、「(你在警局 是否稱劉信宏說【不然你想怎樣,要輸贏就來】?)是,他 有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見告訴人游阿純 及被害人游碧秀與被告2人間並未怨隙,且告訴人游阿純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並與被害人游碧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渠2人並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無先後或互核 不一之瑕疵存在,渠2人證述上情應堪信為真。(二)再者,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李志祥 於107年8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內容「本所員警於15時 22分接獲報案指稱於臺中市○○○○街000號(應係378號) 遭人持槍恐嚇,到達現場報案人游阿純指稱住於對面住戶剛 剛手持疑似黑色之長型真槍至家中鬧事並說【阿不然你是要 怎樣,不爽來輸贏】等語,報案人因此心生畏懼故此請求警 方協助處理」,亦核與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證稱上 情相符,況且,被告劉信宏所持扣案上開空氣槍之外觀(見 偵卷第18頁事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偵卷第19頁扣案空氣槍 照片),亦核與告訴人游阿純證稱之描述內容「手上並拿著 疑似真槍的黑色長槍」相符,則倘被告劉信宏未持上開空氣 槍前往恐嚇,告訴人游阿純豈可能清楚描述該槍之外觀特徵 ?益徵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證稱上情為屬事實。又 被告許賢光於進入游阿純上開住處後,確有翻倒屋內之桌子 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供認,從而,依本案上開事證,足證 被告劉信宏確有持上開空氣槍並恫稱上開言語,被告許賢光 確有翻倒屋內桌子,而共同恐嚇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 碧之行為甚明,被告劉信宏空言否認未持搶及出言恐嚇之情 ,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許賢光與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素不相識,何 以與被告劉信宏一同進入告訴人游阿純住處,並尋找告訴人 游正宗理論未果後,在被告劉信宏持搶及出言恐嚇之際,亦 出手翻倒屋內桌子?是被告許賢光顯係基於與被告劉信宏間 之恐嚇犯意聯絡,故而出手翻倒屋內桌子,以助漲並遂行其 與被告劉信宏之恐嚇犯行,其所辯僅翻倒桌子,並未恐嚇之 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持搶、出言恐嚇 及翻倒桌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均因欲與告訴人游正宗理論未果而出於恐嚇在場人之同一目 的,是渠2人之上開行為均應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從 而,渠2人均係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游阿純及被害人游秀碧2人 ,而觸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許賢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 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並 非相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再 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僅因與游正宗 細故爭執,不思理解決,即率而至與第三人即告訴人游阿純 之住處,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游阿純及被害人游秀碧,致 使告訴人游阿純及被害人游秀碧心生畏懼,行為顯屬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被告劉信宏僅因未徵得 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同意一併原諒被告許賢光之和 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許賢光則迄無賠償和解意思之犯後 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89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非具殺傷 力之違禁物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 日刑鑑字第10700882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 頁),惟該空氣槍為被告劉信宏所有之情,為被告劉信宏所 供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劉信宏係持該槍進行恐嚇 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空氣槍係被告劉信宏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自被告劉 信宏扣案之BB槍彈匣4個(見警卷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係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之 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宏與告訴人游正宗為鄰居關係,2 人於107年8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九江宮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劉信宏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告訴人游正宗住處,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游 正宗左手手腕,致告訴人游正宗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信宏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劉信宏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劉信宏與告 訴人游正宗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游正宗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信宏所涉 此部分罪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