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1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弄0號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即母親洪素英之皮包放在椅 子上,竟趁母親洪素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經母親洪素英發現後,便詢 問被告並稱要報警處理,被告方取出1萬1000元交還母親洪 素英。嗣警到場處理,被告方自褲子右口袋內取出1000元, 並扣得1000元(已發還洪素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洪素英為母子關係,為直系血親一親等 之親屬,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 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