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17號
TCDM,108,易,1517,2019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23
、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在 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12月11日12時0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潤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大明路之交 岔路口,由周明憲下車徒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永 隆九街之交岔路口,因見王歆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價值據王歆誠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且無人看管,遂認 有機可乘,乃持其自備之汽車鑰匙,先將車門開啟,再插 入電門鎖孔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並於得手後駛離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7年12月28日,將上開車輛棄置於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嗣於107年12月 12日22時20分許,王歆誠返回上開停車位發現車輛遭竊,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詢問張潤洲後,始查知周明憲前揭涉案情節,並於 107年12月29日13時22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起獲王歆誠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該車業已發還王歆誠 領回)。
(二)於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見張良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價值據張良惠於警詢時稱約為20萬元),停放於 該處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乃持前揭自備之汽車鑰 匙先將車門開啟,再插入電門鎖孔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 並於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張良惠發現上 開車輛失竊,旋於108年4月20日14時53分報警處理,經警 於108年4月22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 與樹德二巷之交岔路口,發現周明憲駕駛上開張良惠遭竊 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經趨前盤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 扣得周明憲所有、供竊取上開王歆誠張良惠車輛使用之 汽車鑰匙1支(起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 已發還張良惠領回)。
二、案經王歆誠張良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周明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8623號卷第177至178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3至17、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5至47、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歆誠張良惠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 經過相符(詳參偵字第8623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至23頁),並經證人張潤洲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8623號卷第11至17、169至171頁 )復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遭竊車輛及鑰匙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8623號卷第9至10、41至59、65至71頁,偵字第11527號卷第 11、25至31、35、41至47頁),且有被告行竊上開車輛使用



之汽車鑰匙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周明憲持自備之汽車鑰匙,先後竊取告訴人王歆誠張良惠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個竊盜罪,行竊 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差異,所侵害財產法益之管領權人亦有 不同,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判處罪刑結果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所為皆屬竊盜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 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四肢健全, 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謀取正當經濟收入,從而購置交通工具供 己代步使用,竟率然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藉 以滿足其交通便利需求,法治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所竊取 之自用小客車,多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交通往來所仰賴之重要 工具,經濟價值亦非低微,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更屬不容小 覷;尤其被告除前揭業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再於量刑 階段重複評價)以外,另於本案發生前涉及其他竊取車輛或 財物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77、478、479、480、481號起訴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8623號卷第183至195頁),益徵被 告品行非端,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於本案偵審期間已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王歆誠、張良 惠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肄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收入狀況普通、已婚、無子 (詳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部自用小客車,均已先 後為警起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王歆誠張良惠領回,詳 如前述。應認被告業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 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扣 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詳參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 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 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 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 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