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8號
TCDM,108,易,13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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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和解書正本及影本各壹份均沒收之。
洪嘉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冠瑋施沁宏前有芥蒂,施沁宏遂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社團「鷹架聯盟」 網頁留言「有認識的跟小弟說一下,小弟絕不會失禮…」等 語,曾冠瑋得知此事後,雙方乃相約於同年月9 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號 )之「85度C 潭子中山店」見面,施沁宏並邀約田孟凱(綽 號「阿凱」)及田孟凱之友人張明智一同前往,曾冠瑋則邀 同友人黃柏溢(所涉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洪嘉鴻(綽號「 歐咿歐」及蕭智哲(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曾冠瑋洪嘉鴻蕭智哲黃柏溢均明知曾冠瑋並未因施沁宏之留言 而遭廠商解約受到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損失,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由洪嘉鴻黃柏溢施沁宏恐嚇稱:你混的很好是嗎?你住太平,太 平的兄弟看到我都還要敬我三分,看你要叫誰都一樣啦!黑 白兩道我都沒在怕的啦。因為你的留言讓曾冠瑋沒有接到廠 商的標案而損失80萬元,你要負責。你今天不拿錢出來處理 ,一樣要押走再找你媽要錢,我也知道你媽在哪裡做生意, 你家在哪裡等語。而蕭智哲則以手中之咖啡潑灑在施沁宏身 上,致施沁宏心生畏懼,而當場簽下自願給付曾冠瑋16萬元 ,且雙方均放棄刑事及民事之法律責任,施沁宏先交付5 萬



元現金給曾冠瑋,其餘11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付清等內容之和 解書後,連同現金5 萬元一併交給曾冠瑋等人,並由曾冠瑋洪嘉鴻各取得1 萬5,000 元,其餘則由黃柏溢取得。嗣曾 冠瑋等人又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不斷以電話催促 施沁宏支付剩餘之11萬元,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曾冠瑋所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想之後,協議書日期 是到今天,今天如果事情沒解決,協議書那就不算數……事 情又要重新開始,根本浪費時間,你自己想想」「你今天有 跟我見面嗎」「有拿錢嗎?」等文字給施沁宏,又在同日16 時39分許傳送施沁宏之母所經營之麵店之照片及「我明天會 讓你媽了解一下你的事情」等文字訊息給施沁宏施沁宏遂 報警處理,並與曾冠瑋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6日在前述咖啡店 碰面,由施沁宏當面交付現金5 萬元給曾冠瑋等人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施沁宏交付之現金5 萬元、和解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曾冠瑋及辯護人、被告洪嘉鴻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2至75、106 至108 、193 至194 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曾冠瑋及辯護人 、被告洪嘉鴻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冠瑋洪嘉鴻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曾冠瑋辯稱:當初是告 訴人施沁宏在臉書社團「鷹架聯盟」張貼訊息,本來有一個 客戶要跟我簽86萬元的和解書,但後來看到臉書訊息後就不 願意跟我簽了,是告訴人主動約我出來談和解,我沒有恐嚇 他。被告曾冠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和解過程都是由 黃柏溢主導、決定,和解書也是被告洪嘉鴻口述,再由被告 曾冠瑋書寫,所取得之款項、和解書正本也都是由黃柏溢取 得,黃柏溢再交付1 萬5,000 元給被告曾冠瑋。被告曾冠瑋



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不符等語。被告洪嘉鴻則辯稱:我沒有拿到錢,而且兩邊吵 架沒有好話,怎麼能說是恐嚇等語。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智 哲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曾冠瑋提出 之黃柏溢臉書通訊內容及帳號翻拍照片4 張、自願性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曾冠瑋間「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 張、107 年10月16日蒐證畫面翻拍 照片14張、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刑大 107 年度保管字第5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45 、211 至216 、219 、221 、237 至255 、339 、349 頁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鷹架聯盟」張貼訊息列印資料( 見偵卷二第77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和解書正 本、影本扣案可佐,核與被告曾冠瑋洪嘉鴻前述部分任 意性自白相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曾冠瑋及辯護人、被告洪嘉鴻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 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辯解並不可採:
1.被告曾冠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確實因為告訴人在臉書社 團「鷹架聯盟」上張貼的訊息而使得其客戶不願將臺中體 大附近的裝修工程的鷹架部分交給其施作,而損失了價值 86萬元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被告曾冠瑋 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承:一開始黃柏溢提議跟我說要用 生意受到損失為理由,以工程款損失86萬元來跟告訴人談 判。我實際上合約還沒有完成,所以還不算數。告訴人並 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3 、287 頁),而參以被 告曾冠瑋所提出告訴人在臉書社團「鷹架聯盟」留言之內 容,並未提及其工作品質不佳或拖延、怠惰等情,衡情與 被告曾冠瑋在一般工作上之生意往來者不至於因此而解除 (或終止)與被告曾冠瑋間之契約,顯見被告曾冠瑋等人 明知被告曾冠瑋並未因告訴人之留言而受到損害,卻假藉 上述理由而強令告訴人簽署和解書並給付現金,其等所為 明顯逾越合理之範圍,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此亦可從被告曾冠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知道 這樣處理的方式是不對的,我承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見偵 卷一第119 、290 頁)佐證。更遑論,被告曾冠瑋自承事 後已知悉其等行為可能成立恐嚇取財罪,卻仍於同年月16 日與被告洪嘉鴻蕭智哲等人一同前往上述咖啡店向告訴 人索討尾款,益證其主觀上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給付剩餘之11萬元,是其



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曾冠瑋之辯護人雖以事發當時尚有告訴人田孟凱、張 明智陪同前往,且係在告訴人與田孟凱張明智商討後自 由決定以和解書所載條件與被告曾冠瑋和解,若非自願, 大可隨時離去,談判過程中氣氛比較火爆,雙方口出惡言 ,但是在達成共識之後,告訴人才簽署和解書及支付現金 給被告曾冠瑋云云。然被告洪嘉鴻、共犯蕭智哲黃柏溢 先後以:你混的很好是嗎?你住太平,太平的兄弟看到我 都還要敬我三分,看你要叫誰都一樣啦!黑白兩道我都沒 在怕的啦。因為你的留言讓曾冠瑋沒有接到廠商的標案而 損失80萬元,你要負責。你今天不拿錢出來處理,一樣要 押走再找你媽要錢,我也知道你媽在哪裡做生意,你家在 哪裡等語對告訴人加以恫嚇,而蕭智哲則以手中之咖啡潑 灑在施沁宏身上,業如前述,而被告曾冠瑋亦自承:被告 洪嘉鴻跟告訴人說如果談不成就要把他押走,所以告訴人 才會簽下和解書,告訴人簽和解書是因為情勢所逼,不是 自願(見偵卷一第113 、115 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係 受到被告曾冠瑋等人之恫嚇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簽下 和解書並支付5 萬元給被告曾冠瑋等人,並非單純在談判 過程中的口出惡言,故被告曾冠瑋之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時可自行前往提款,若是遭到恐 嚇取財,大可自行離去或報警云云,然恐嚇取財與強盜罪 ,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 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 ,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 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 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刑法上強盜罪 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 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 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因此,本案



告訴人若行動自由已遭完全剝奪,而在無法抗拒的情形下 提款並交付現金時,被告曾冠瑋等人之行為就不僅只是恐 嚇取財,而是該當於強盜的情形,自不能以告訴人尚可決 定要提款交付或逃離現場,就反過來認為被告曾冠瑋等人 的行為並非恐嚇取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此 外,證人田孟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告訴人找我陪 他去講,我再三拒絕,後來才答應他,到現場聽他們講才 知道事情的經過,結果就是講好了,和解書也簽好了,告 訴人去領錢交給對方,這個過程我全程都在場。沒有人強 迫告訴人簽和解書,應該沒有人拿咖啡往告訴人頭上丟, 只是講話比較激動。我確定沒有聽到有人跟告訴人說:你 混的很好是嗎?你住太平,太平的兄弟看到我都還要敬我 三分,看你要叫誰都一樣啦!黑白兩道我都沒在怕的啦。 因為你的留言讓曾冠瑋沒有接到廠商的標案而損失80萬元 ,你要負責。你今天不拿錢出來處理,一樣要押走再找你 媽要錢,我也知道你媽在哪裡做生意,你家在哪裡這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然其所述與被告曾冠 瑋、洪嘉鴻蕭智哲及告訴人所述明顯不符,而再經本院 與之確認後,證人田孟凱隨即改稱:我真的忘記了,沒有 辦法確定在場有沒有人說要把告訴人押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 頁),本院自無從以證人田孟凱之證述而為有利於 被告曾冠瑋等人之認定。
3.被告曾冠瑋之辯護人又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 曾冠瑋要談和解,如果是遭到恐嚇取財的話,告訴人也不 會遲延好幾天才去報警云云,然有關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 曾冠瑋談和解乙節,此部分辯解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且 被告曾冠瑋自承當初是其先去找黃柏溢出面幫其協調處理 ,後來黃柏溢聯絡被告洪嘉鴻到場一同討論後,要其主動 聯絡告訴人在前述咖啡店碰面(見偵卷一第113 頁),參 以卷附被告曾冠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來看, 是被告曾冠瑋傳送咖啡店之地址及位置給告訴人,足見是 被告曾冠瑋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往該咖啡店,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4.被告曾冠瑋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 號 判例:「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臺幣300 元,如係由於上 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 固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 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 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之意旨,而謂被告曾 冠瑋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云云,但本案是被告曾冠瑋洪嘉鴻蕭智哲黃柏溢等 人強迫告訴人就其不應負責之事簽署和解書及賠償,與上 述判例是由第三人出面協調之基礎事實明顯不符,自無從 比附援引。
5.被告洪嘉鴻雖辯稱我只是陪同被告曾冠瑋等人去調解,因 為被告曾冠瑋與告訴人間有恐嚇及妨害名譽的糾紛云云。 但依被告曾冠瑋所述,當時黃柏溢一開始就說要以被告曾 冠瑋生意受到86萬元之損失跟告訴人談判,實際上被告曾 冠瑋並未因此而受到86萬元之損失,當時黃柏溢有叫被告 洪嘉鴻蕭智哲一起來討論之後,才要我聯絡告訴人等語 ,顯見被告洪嘉鴻對上情均已知悉,且被告洪嘉鴻於偵訊 時亦坦承恐嚇取財罪(見偵卷一第293 頁),故其所辯並 不足採。至被告洪嘉鴻辯稱其並未拿到錢云云,然依同案 被告曾冠瑋於警詢所述,黃柏溢在現場有分錢給被告洪嘉 鴻,但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偵卷一第111 頁),而 被告洪嘉鴻亦自承在現場有拿到1 萬5,000 元,惟辯稱是 向黃柏溢借用云云(見偵卷一第153 頁),然參以被告洪 嘉鴻於同年10月16日再度陪同被告曾冠瑋前往上述咖啡店 ,衡情若毫無利益可圖,豈有如此積極之理?此觀諸被告 洪嘉鴻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16日會陪同被告曾冠瑋前去 收錢,是認為被告曾冠瑋會分錢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13 頁),更可見被告洪嘉鴻參與本案之目的即在於圖謀告訴 人交付之利益。再佐以被告洪嘉鴻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 願意將其取得之1 萬5,000 元返還給告訴人(見聲羈卷第 13頁),足見其確有因本案而取得1 萬5,000 元,故被告 洪嘉鴻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遑論 ,本案告訴人遭到被告曾冠瑋等人恐嚇而簽署和解書及交 付現金5 萬元是事實,被告洪嘉鴻事實上就算沒有分到任 何款項,僅屬其等共犯之間如何分配利潤之問題,與其行 為是否該當於恐嚇取財罪無關,是其所辯並無可取。二、綜上所述,被告曾冠瑋洪嘉鴻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冠瑋洪嘉鴻之犯行均足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曾冠瑋洪嘉鴻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曾冠瑋洪嘉鴻蕭智哲黃柏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冠瑋洪嘉鴻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命其簽署和解 書後索討現金之恐嚇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 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28 、215 至220 頁),被告曾冠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洪嘉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則被告曾冠瑋洪嘉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曾冠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約3 年 餘即再犯相同財產犯罪罪質之本案恐嚇取財,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被告洪嘉鴻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 於執行完畢後約2 年餘即再犯本次恐嚇取財犯行,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對於被告曾冠瑋洪嘉鴻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明知被告曾冠瑋並未因告訴人之留言而遭客戶解約受 到財產上之損失,竟以被告曾冠瑋因此遭解約而受到80萬 元之損害為由,而以上述方式強令告訴人簽署和解書並交 付現金5 萬元,且事後仍以傳送告訴人母親經營之麵店照 片的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支付剩餘之11萬元,不僅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亦受有財物之損失( 嗣被告曾冠瑋已賠償5 萬元給告訴人),其等所為應予非 難。
2.其等在本案犯行當中的分工、扮演的角色。 3.被告曾冠瑋於犯後一度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5 萬元,然事後又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之;被告洪嘉鴻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但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冠瑋,但於 本院審理時又表示當初是因為被告曾冠瑋之母為其求情, 才會同意與被告曾冠瑋和解,被告曾冠瑋於審理期間所述 都在鬼扯,被告曾冠瑋都在騙人,請求本院對被告曾冠瑋洪嘉鴻均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11 頁)。 4.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 5.其等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得重複評價)、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一、扣案之和解書正本、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349 頁,另1 份影本係告訴人所有,不在此處諭知沒收之列),是被告曾 冠瑋等人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而依同案被告蕭智 哲所述,上述和解書是被告曾冠瑋所持有(見偵卷一第183 頁),且和解書之當事人既然是被告曾冠瑋,堪認為被告曾 冠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二、告訴人先於107 年10月9 日交付5 萬元給被告曾冠瑋等人, 復於同年月16日再度交付5 萬元給被告曾冠瑋等人,其中16 日所交付之5 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查,堪認此部分所得利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故本院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告訴人於9 日所交付之5 萬元中, 被告洪嘉鴻分得現金1 萬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既屬被告洪嘉鴻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冠瑋自承亦分得現金1 萬 5,000 元,但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 萬元, 堪認被告曾冠瑋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根據上開說明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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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