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73號
TCDM,108,易,127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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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品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詎 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㈠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上開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2月12 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上午10時34分許,應予更 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上開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品丞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 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參照。 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 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 A為1 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業經92年7月23日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7年8月27日 上午9時44分許採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9/13)(見他卷第5頁、第7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0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採尿)、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12/27)( 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採。另 依被告提出之國安生技嗽佳糖漿成分表,經向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則認:依文獻所述,臨床上施用含有 DL-Methylephedrine成分之藥品,血液或尿液中代謝物為DL -Methylephedrine,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不會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 檢驗公司108年1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是 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感冒而服用感冒糖漿,才造成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之情,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 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 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 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 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 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 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一年內,繼續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 癮治療療程之執行,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見毒偵卷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並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 起訴,核與規定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 雖經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其本案施行毒品行為,自應予非難。(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曾於本案犯行之同一時期,即10 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 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 形,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他卷第53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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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