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3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豐松與廖穗禎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二子,然蔡豐 松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前往廖穗禎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時,見廖穗禎與僅著內褲 之陳伯男共同一室,怒不可遏,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先徒手搗毀廖穗禎所有置於屋內之大理石桌1張、 休閒椅1張、電鍋1個、調理機1台、保溫瓶1個、吹風機1台 、紫蘇籽油1瓶、亞麻仁籽油1瓶、椰子油1瓶、橄欖油1瓶、 有機醬油1瓶、水果盤1只、銀杯蓋1只、食物1批、玻璃杯1 個、充電器1只、IPHONE8行動電話1只,再以將砸毀廖穗禎 所有之車輛一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穗禎,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穗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蔡豐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穗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47至48頁)、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陳伯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核
退卷第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毀損照片、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豐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豐松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情感問題,竟以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不 法行為,對告訴人廖穗禎施以言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告訴人仍共同做生意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 官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