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15號
TCDM,108,易,111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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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義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太平宜昌店內,徒手竊取謝桂梅所管領放置於該店 陳列架上之寶礦力水得共4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物內 ,未經帳隨即離開店內。
二、案經謝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義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桂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而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寶礦力水得共4 瓶,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 收,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 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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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