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與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伍點壹陸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游定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7日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1月26日13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 住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 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 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3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游定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 20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7-43、119-121頁、本院卷 第71、78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900ng/ml、21,934ng /ml),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280027號)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核交字第512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 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扣 案可資證明,而前開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3. 1203公克、2.0361公克、0.02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1106 公克、2.0323公克、0.0251公克),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22張、現場位置圖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0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35、47-51、55-59、63-65、67-71頁、核交卷第17頁、毒偵 卷第87頁、核交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7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頁);詎被告受該觀察 、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年11月2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屬「5年 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6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 第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數月間再為犯罪,且所為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 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前 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 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自願性同意警員對其實施搜索,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職務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
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係向紀文毅(綽號「水果王」)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毒 偵卷第40、120-121頁),然檢警並無因而查獲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 月2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1427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目前在麵店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 明確。經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 9頁、本院卷第71頁);又上開吸食器內殘渣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則因其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
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 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檢出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 ,驗前淨重各為3.1203公克、2.0361公克、0.0257公克,驗 餘淨重各為3.1106公克、2.0323公克、0.0251公克),同如 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 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咖 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與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送鑑驗後,確均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 為8.9074公克、0.8419公克、1.615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7. 8906公克、0.81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5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 卷第13-15頁),係屬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另 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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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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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吸食器(2件) │1組 │游定紘│見毒偵卷第│
│ │ │ │ │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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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游定紘│見毒偵卷第│
│ │命(編號①,含包裝袋1│ │ │59頁。 │
│ │只,毛重3.47公克,驗│ │ │ │
│ │前淨重3.1203公克,驗│ │ │ │
│ │餘淨重3.1106公克) │ │ │ │
├──┼──────────┼──┼───┼─────┤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游定紘│見毒偵卷第│
│ │命(編號②,含包裝袋1│ │ │59頁。 │
│ │只,毛重2.26公克、驗│ │ │ │
│ │前淨重2.0361公克、驗│ │ │ │
│ │餘淨重2.0323公克) │ │ │ │
├──┼──────────┼──┼───┼─────┤
│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游定紘│見毒偵卷第│
│ │命(編號③,含包裝袋1│ │ │59頁。 │
│ │只,毛重0.22公克,驗│ │ │ │
│ │前淨重0.0257公克,驗│ │ │ │
│ │餘淨重0.0251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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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標示「DIABLO」彩色方│1包 │游定紘│見毒偵卷第│
│ │塊包裝咖啡包(含包裝 │ │ │51頁。 │
│ │袋1只,毛重9.86公克 │ │ │ │
│ │,驗前淨重8.9074公克│ │ │ │
│ │,驗餘淨重7.8906公克│ │ │ │
│ │) │ │ │ │
├──┼──────────┼──┼───┼─────┤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 │1包 │游定紘│見毒偵卷第│
│ │號④,毛重1.04公克,│ │ │59頁。 │
│ │驗前淨重0.8419公克,│ │ │ │
│ │驗餘淨重0.8176公克) │ │ │ │
├──┼──────────┼──┼───┼─────┤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 │1包 │游定紘│見毒偵卷第│
│ │號⑤,毛重1.87公克,│ │ │59頁。 │
│ │驗前淨重1.6156公克,│ │ │ │
│ │驗餘淨重1.6013公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