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78號
TCDM,108,撤緩,7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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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祖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
2號),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判決所
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8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108年度執字
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祖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祖義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104年度偵字第17509、25657、26002號、105年度偵字第 5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 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間更犯違反著作權法罪, 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7年12月3日 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受 刑人前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26萬元(給付方式:㈠其中2萬元已 於105年3月14日給付完畢;㈡其餘新台幣24萬元自105年4月 15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共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8000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05年7月29日確 定,緩刑期間為105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因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於107年12月3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情,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院審酌受 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受刑人復與告訴人美 商輝瑞產品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代理人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陳稱:「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如給予 緩刑,請以款項付清為緩刑的附帶條件」、「不再追究謝祖 義的責任」等語,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定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受刑人應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內容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則受刑人在緩刑 期內本當循規蹈矩,戒慎警惕勿再為不法犯行,詎其竟於緩 刑期內之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再犯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案件類型雖不相同,惟其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僅經過一年有餘,即再犯後案之犯行 ,已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 法令,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次查受刑人於前 案犯行前,即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 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 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受刑人此之前案紀錄,亦足見受刑 人前、後案犯行均顯非偶發性之犯罪。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二案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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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