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107 年度交訴字第9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字第4575號、108 年度執聲字
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98號(107 年度偵字 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1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 月10日復故意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以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依 前後2 案案情,均係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顯見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 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何家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 107 年度交訴字第98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646 號執行卷宗可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於上開緩 刑期內之108 年1 月10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 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前審酌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之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因而為緩刑之宣告,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 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 但其仍不思自制,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罪 ,況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長期、大力宣導,本院依職權調 閱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06 號卷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我知悉酒後駕車違法;我身為廚師,不得不試菜,我認為酒 駕事件是很嚴重的事情,我不是有意要犯的等語(見速偵字 第275 號卷第33頁),惟酒後駕車行為於我國已為零容忍之 犯罪,被告既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亦知悉酒駕為法所禁 止,則不論任何原因均不得為之,本次係幸未造成傷亡結果 ,否則後果實非道歉或損害賠償所得彌補;況被告非處於深 山或無人援助之地區,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天地 餐廳試菜完後,既知悉己身已有飲酒行為,當應選擇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返回住處,被告竟捨此不為,足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未予克制而仍為之,反社會性實屬 強烈。又被告前後所犯分別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及不能 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均係涉及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相關 之罪,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 潛在威脅甚鉅,實難謂其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顯見給 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 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堪認 本院前開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 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 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