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盜賣張月雀、明慧儀股票、偽造取款條冒領存款部分,檢察官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日,經孫薏臻、明慧儀之告發及告訴而發覺上訴人犯罪,有偵查卷附之告發狀及申告單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始就具有連續犯關係之盜賣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股票、冒領存款部分,自動供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僅能認係自白,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偽造取款條冒領張樹吉存款「六十四萬五百零四元」,為「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之誤,此觀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冒領張樹吉存款總數與原判決附表八之記載自明,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