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1號
TCDM,108,原訴,21,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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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士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97 、20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 行「同年 3 間」應更正為「同年3 月間」;第8 行「翌日(13日)」 應補充更正為「翌日(13日)下午6 時30分許」;第11行「 詹宗民」應更正為「詹宗珉」;倒數第3 行「因翌日施昶丞 掙脫後」應補充更正為「因翌(14)日上午11時許施昶丞掙 脫後」;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士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手銬2 副、鋁製球棒2 支、已 使用束帶2 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犯罪 事實二部分,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 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士弘與共犯詹宗珉等人共同控 制告訴人施昶丞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償還所 積欠共犯周志勇之債務,渠等雖同時對之施以強制行為, 依上開說明,均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共犯詹宗珉周志勇黃煜凱林育豪黃俊豪張正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詹宗珉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竟以前述手段加諸於告訴人,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 極大之驚恐,惟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及 所為行為,並非居於主導、指揮,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 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於犯案過程中尚居 於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稍輕;另考量告訴 人因業與共犯周志勇和解,共犯周志勇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參與者【參和 解書及告訴人106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21136 卷㈠第44-45 、65頁、本院 卷第299 、301 頁】;參以被告與共犯詹宗珉等人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逾1 日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溫泉店擔任 櫃臺人員,月薪新臺幣2 萬3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手銬2 副、鋁製球棒2 支、已使用束帶2 條,及未 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均係被告與共犯詹宗珉等人共犯本 案時所使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 6 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4 台、監視器主機1 台、 未使用之束帶1 包、熱溶膠棒7 條、VOS3000 操作手冊 1 本、臺灣銀行匯款單10張、群健數位電視申請書及帳單各 1 張、便條紙2 張、戶口名簿1 張、楊姵珊門診收據1 張 、兆豐銀行存款簿1 本、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紋采有限 公司章程1 份、紋采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扣繳憑 單各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因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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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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