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士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97 、20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 行「同年 3 間」應更正為「同年3 月間」;第8 行「翌日(13日)」 應補充更正為「翌日(13日)下午6 時30分許」;第11行「 詹宗民」應更正為「詹宗珉」;倒數第3 行「因翌日施昶丞 掙脫後」應補充更正為「因翌(14)日上午11時許施昶丞掙 脫後」;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士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手銬2 副、鋁製球棒2 支、已 使用束帶2 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犯罪 事實二部分,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 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士弘與共犯詹宗珉等人共同控 制告訴人施昶丞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償還所 積欠共犯周志勇之債務,渠等雖同時對之施以強制行為, 依上開說明,均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共犯詹宗珉、周志勇、黃煜凱、林育豪、黃俊豪 、張正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詹宗珉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竟以前述手段加諸於告訴人,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 極大之驚恐,惟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及 所為行為,並非居於主導、指揮,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 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於犯案過程中尚居 於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稍輕;另考量告訴 人因業與共犯周志勇和解,共犯周志勇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參與者【參和 解書及告訴人106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21136 卷㈠第44-45 、65頁、本院 卷第299 、301 頁】;參以被告與共犯詹宗珉等人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逾1 日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溫泉店擔任 櫃臺人員,月薪新臺幣2 萬3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手銬2 副、鋁製球棒2 支、已使用束帶2 條,及未 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均係被告與共犯詹宗珉等人共犯本 案時所使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 6 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4 台、監視器主機1 台、 未使用之束帶1 包、熱溶膠棒7 條、VOS3000 操作手冊 1 本、臺灣銀行匯款單10張、群健數位電視申請書及帳單各 1 張、便條紙2 張、戶口名簿1 張、楊姵珊門診收據1 張 、兆豐銀行存款簿1 本、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紋采有限 公司章程1 份、紋采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扣繳憑 單各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因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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