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萱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茂勛
王羿鈞
鄭靜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1日
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 姿萱、孫茂勛、王羿鈞、鄭靜予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李姿萱、孫茂勛、王羿鈞、鄭靜予各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等均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下顎裂傷等傷害。復將辱罵告訴人之影片上傳 社群網路工人觀覽,使告訴人身心重創,原審量刑過輕,請 予撤銷原判決另予重判。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
,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李姿萱 、孫茂勛、王羿鈞、鄭靜予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傷人,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4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考量其等年輕識淺,一 時衝動始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