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凱綸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凱綸(所涉侵占、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許宥姍之男友,許宥姍前因所經營之禾鑫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結束營業,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將車主登記為禾鑫公司名義且仍有貸款之車牌AJH- 0852號自用小貨車、AAD- 206號營業用小貨車及車牌ARM-51 81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讓渡予何宗照,並約定由何宗照負 責清償剩餘貸款,他方面何宗照則向魏煌哲表明係介紹魏煌 哲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上開3 部車輛及禾鑫公司執 照,並由魏煌哲允諾繳納上開車輛剩餘貸款,惟因何宗照告 知魏煌哲,上開車牌ARM-5181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賓士車)已向友人質押30萬元,乃由魏煌哲約同友人陳 憶祈於同年6 月20日左右,南下高雄地區,並由魏煌哲先向 陳憶祈借款60萬元,再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何宗照之友人, 而取回上開賓士車,且魏煌哲旋將該賓士車交由陳憶祈供作 借款60萬元之擔保。嗣魏煌哲於106 年7 月19日因另案入監 服刑,而未依約繳納上述車輛之貸款,許宥姍接獲貸款銀行 通知貸款未繳後,乃要求何宗照歸還車輛,並先行取回上述 2 部貨車,且另委託徵信人員尋找上開賓士車,而得悉該車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友天池社區住宅地下4 樓停車場後,許宥姍即交付該賓士車鑰匙予李凱綸委託設法 取回車輛。詎李凱綸於106 年12月23日9 時14分許,在該社 區車道旁,見資源回收人員開啟環保室鐵捲門,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全友天池社區住戶陳憶祈或該社區保 全人員之同意,趁資源回收人員不注意之際,自環保室鐵捲
門侵入該社區地下4 樓停車場後,再持車鑰匙駕駛上開賓士 車離開該社區住宅,將該車交回予許宥姍。嗣因該社區住戶 即上開賓士車使用人陳憶祈發現該車不見,乃報警處理並詢 問何宗照,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憶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告訴合法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 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 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 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所謂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所 謂有追訴之意思,即希望對之有所處罰之意思,而此追訴之 意思,僅須針對犯罪予以報告即可。又所稱應制作筆錄,乃 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 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 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 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 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陳憶祈係全友天池社區住宅18G 即18樓之3 的 住戶,此有全友天池住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2841 卷第63 頁),其於106 年12月23日發現被告非法侵入該社區住宅地 下室4 樓停車場,將其所使用停放在停車場之上開賓士車駛 離社區而報警處理,其曾向負責處理之員警陳永偉表明欲提 出非法侵入住宅等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憶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即大墩派出所 警員陳永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12月23日當
天接獲報案後就前往全友天池社區,當時證人陳憶祈說她停 在地下室的車子不見了,社區的經理有調監視器給伊看,伊 忘記當時陳憶祈有無說要告非法侵入住宅,但有說要提出竊 盜告訴,但這部車是權利車,陳憶祈不是車主,伊要她聯絡 車主。後來於107 年12月29日伊聯絡全友天池社區經理陳怡 君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憶祈有說要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 ,但伊只有對陳怡君製作筆錄,陳憶祈先離開了,之後陳憶 祈於108 年1 月24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沒有製作陳憶 祈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只有針對侵占告訴部分,是因為伊 認為非法侵入社區的公共區域,一定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簡稱管委會)才能提告,而這部分已經由社區管委會提出告 訴,伊不知道社區管委會無法人格,不能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142 頁),核與證人陳怡君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全友天池社區的經 理,當天陳憶祈發現車子不見有報警處理,警察說車子不是 陳憶祈的,如果要以陳憶祈來提告無法立案,所以就建議由 管委會以非法侵入民宅的方式提告,陳憶祈才來要求管委會 以非法侵入民宅的方式起訴。當天晚上6 點多,伊有陪陳憶 祈去警察局,並提出管委會主委出具之委託書,但當天沒有 做筆錄。伊跟陳憶祈於12月29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陳憶祈 有說要對侵入者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但警員認為應由社區 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及證人全友天 池社區管委會主委葉華婷證稱:伊出具委託書給陳宜君拿去 警局報案,車子不見隔幾天後,那位住戶說還是要去警局報 案,社區管委會就配合住戶,請經理陪她去報案,管委會並 沒有要提出非法侵入住宅的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至14 1 頁),大致相符,並有全友天池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葉 華婷出具之委託書、陳宜君之警詢筆錄、御境保全公司安檢 人員執勤日報表在卷可憑(見偵12841 卷第12至13、23、62 頁),足見告訴人陳憶祈於106 年12月29日與該社區經理人 陳宜君到大墩派出所報案時,確已向警員陳永偉表示提出非 法侵入住宅之告訴,則警員陳永偉雖僅對全友天池社區經理 陳宜君製作提出非法侵入住宅告訴之警詢筆錄,因誤認陳憶 祈無告訴權,而漏未在陳憶祈之警詢筆錄中載明陳憶祈提出 非法侵入住宅之告訴,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因警員 陳永偉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上開疏漏而影響陳憶祈之告訴權, 故應認陳憶祈已於106 年12月29日合法提出告訴至明。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全友天池社區 管理委員會提出本案告訴係合法,雖有未洽,然本案既經告 訴人陳憶祈向警員陳永偉提出合法告訴,本院仍應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2841 卷第10至11、68頁,本院卷第62、145 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憶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84 1 卷第15至16,本院卷第65頁)、證人許宥姍與魏煌哲於警 詢及偵訊(見偵12841 卷第17至18、64至66頁,核交卷第4 至6 頁)、證人何宗照於警詢(見偵12841 卷第19至20頁) 、證人陳宜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841 卷第 12至14、59至56頁,)、證述葉繁華及陳永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137 至143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全友天池社區之監視影像列印畫 面8 張、車牌ARM-5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及支票影 本各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何宗照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禾鑫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轉移讓渡書、禾 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御境保全公司安檢人員執勤日報表、全 友天池住戶資料(見偵12841 卷第8 、25至26、29至42、54 至56、62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侵入住宅犯行, 應堪認定。
四、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廈亦屬之,公寓大廈 之樓梯間或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
廈整體言,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亦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查被告李 凱倫未受允准進入全友天池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妨礙住戶住 宅之安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 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告訴人陳憶祈已於106 年12月29日明確向承 辦警員陳永安表示對被告提出非法侵入住宅告訴,因警員陳 永偉認為被告侵入全友天下社區地下室係屬公共區域,告訴 權人為全友天池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人陳憶祈並無告訴權 ,而要求陳憶祈應由該社區管委會提出非法侵入住宅告訴, 並對該社區經理陳宜君製作提出此部分告訴之警詢筆錄,而 未於陳憶祈之警詢筆錄載明其提出此部分告訴,然警員陳永 偉之疏漏仍無礙陳憶祈已提出合法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原 審誤認全友天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告訴權人且提出合法告訴 ,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憶祈之請求以被告無悔意且 咆哮陳憶祈等語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替前女友取回上開賓士車,竟未經告訴人陳憶 祈或該社區保全人員同意而侵入全友天池社區停車場,影響 告訴人陳憶祈之住宅有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殊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侵 入該社區停車場係為為替前女友許宥姍取回上開賓士車等犯 罪情節,犯後未與告訴人陳憶祈和解,及被告從事業物流業 、已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