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4號
TCDM,108,原交訴,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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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田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9 時55分 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 東關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八線15.4公里處,原應 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闖入對方車道,適對向告訴人 張朝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號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抽血檢驗,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MG\L),現仍無法言語及表達意思,需插鼻胃管進食 ,而張朝宗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 年5 月6 日死亡,有埔基醫療社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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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