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江福義
即受判決人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江福義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計貳月,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江福義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惟上開案件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執行逾2月部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語。
二、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 償,由諭知第1 條第5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 於第1 條第5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 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 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 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 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 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34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聲請人不服本院 判決提出上訴,而於101年3月8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3月8日,執行 期滿日為102年2月5日(另有羈押折抵日期)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352號卷)核關無誤。而聲請人上揭 詐欺案件,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台非字 第11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確有執行(1年5月)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1年3月),聲請人遭逾執行2月 乙節無訛。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補償 ,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稽,是聲請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有罪確定判決之本院提 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二)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聲請人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於遭執行時36歲,正值青壯年,並參酌被告自 承受執行前開炸雞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 ,當時須扶養母親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查,另兼衡聲請人執行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 、人身自由遭剝奪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 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之 執行期間,共計2月,准予賠償180,000元。至於請求人請求 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