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
緩偵字第4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少男(民國92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室友。乙○○明知甲男係未 滿14歲之男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 未滿14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 6 月初某日、同年6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同住處所(地址詳 卷),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提供手機供甲男打玩為對價, 由甲男以手撫摸、揉搓乙○○之陰莖方式,滿足劉秉性慾後 ,乙○○則提供手機供甲男把玩,作為其上開猥褻行為之對 價,共2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4、22頁),並有甲男指認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甲男手繪案發地點擺設圖、案發地點照片( 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 、3 至5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 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僅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 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 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 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害人甲男為92年7 月出生,有其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前述不公開卷 資料袋),行為時為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 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 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 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男身心之正 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甲男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賣窗簾、壁紙業務、未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與甲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2 次,其犯 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綜合上情合併定如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 甲男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者,被告係 以提供手機把玩為對價,與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男為 猥褻行為,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使被告得以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自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