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8年度,211號
TCDM,108,交附民,21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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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幸宜(已歿)
      江永傑

      江永焴
被   告 徐翊恩

      總達客運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 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徐翊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業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原告江永焴、江 永傑於108 年4 月30日始具狀經由本院收發室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 所蓋日期可憑,是原告江永焴江永傑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中雖記載「陳幸宜 (已往生)」,惟依照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卷證 資料,陳幸宜已於107 年10月21日亡故,顯不具備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自無從作為本件原告,且此情形核屬不



能補正,亦應予駁回。
三、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訴狀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則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總達客 運公司負責人」,未載明該公司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 姓名,亦與上揭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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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達客運公司負責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達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