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芷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4 至5 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休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適有黃○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嘉(98年9 月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路段停 等紅綠燈,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乃與黃○純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張○ 嘉因而受有背部、胸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後, ,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張○嘉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步行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循線於車禍現場附近便利商店尋獲甲○○ ,並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張○嘉係98年9 月生,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證人黃○純為被害人張○嘉之 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 揭露,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嘉之母黃○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 偵字第11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 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京聖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見108 年度偵字 第1148號偵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7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54號 偵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次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
資參照)。查被告甲○○係78年6 月生,行為時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嘉係98年9 月生,斯時為未滿 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 兒童,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伊從後面跟機車發生碰撞,是媽媽騎機車 載小朋友,駕駛沒有倒地,乘客有掉下來,小朋友看起來 是小三、小四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8 號偵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可知悉被害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 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僅下車將被害人 扶起,惟未經被害人及其母親黃○純之同意,復未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離去 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 非嚴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 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母黃○純以新臺 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見108年度偵 字第1148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佐,綜觀本案 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認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 ,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以求量 刑之妥適平衡。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明知被 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恐因倒地而受傷,亟需救助,竟 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置 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黃○純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態度 尚可,知所悔悟,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偶爾幫朋友代班、生活費用由母親支付、未婚 、無小孩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