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文彬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
2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於本 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與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屬低收入戶,且左手五隻 手指殘缺,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及9月間,因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症狀,至醫院接受治療迄 今,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請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固提出被 告之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證明其為低收入戶屬經 濟弱勢之情,另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且本案被告前於107年9月5日已因酒後駕 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竟仍於107年10月8日在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並 撞及前方陳韓琪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陳韓琪受傷,嚴重漠視 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就此犯罪所生之危險,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至上開所指被告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股骨無菌性骨壞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情,雖有可憫,惟尚無足據此可認原審判決即有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上 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並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 由。
四、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 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 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