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交易字第19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賓、告訴 人謝其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 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 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遭易處逕註,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
人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 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交 簡卷第2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於同一時地致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 、徐儀馨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 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 然無照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復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 害,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 裝修,有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72號
被 告 蔡清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賓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臺中市北屯區轄)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近 太原匝道口前,擬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原應注 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謝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浚寬及徐儀馨,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最外側車道行駛,蔡清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因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距,致於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時,其車輛右後 車尾與謝其宏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謝其宏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頸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楊浚寬 受有頭皮挫傷、疑似頸部拉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徐儀馨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其宏、楊浚寬及徐儀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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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清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清賓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駕車與告訴人謝其│
│ │ │宏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謝其宏、楊浚寬及徐儀│
│ │ │馨受傷之事實。惟被告矢│
│ │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伊看後視器並無│
│ │ │看到告訴人謝其宏車輛,│
│ │ │伊變換車道是為了準備在│
│ │ │下一個太平匝道下快速公│
│ │ │路,告訴人謝其宏是要從│
│ │ │外側超車才會撞到伊車云│
│ │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 │ │,業據告訴人 3 人於警 │
│ │ │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
│ │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 │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 │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
│二 │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徐儀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行│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駛之事實。 │
│ │份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形及事發經過。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 │告訴人謝其宏提供之行車│ 疏未注意之情狀。 │
│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第│ │
│ │3人(告訴人謝其宏後方 │ │
│ │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
│ │錄影翻拍照片等及行車紀│ │
│ │錄器錄影光碟1片 │ │
├────┼───────────┼───────────┤
│五 │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及│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及│
│ │徐儀馨提出之澄清綜合醫│徐儀馨,因本件交通事故│
│ │院診斷證明書3份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 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謝其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尚不能因 告訴人謝其宏有上述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