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1號
TCDM,108,交簡,9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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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交易字第19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賓、告訴 人謝其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 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 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遭易處逕註,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



人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 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交 簡卷第2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於同一時地致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徐儀馨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 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 然無照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復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 害,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 裝修,有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72號
被 告 蔡清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賓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臺中市北屯區轄)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近 太原匝道口前,擬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原應注 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謝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浚寬徐儀馨,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最外側車道行駛,蔡清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因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距,致於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時,其車輛右後 車尾與謝其宏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謝其宏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頸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楊浚寬 受有頭皮挫傷、疑似頸部拉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徐儀馨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其宏、楊浚寬徐儀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清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清賓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駕車與告訴人謝其│
│ │ │宏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謝其宏、楊浚寬及徐儀│
│ │ │馨受傷之事實。惟被告矢│
│ │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伊看後視器並無│
│ │ │看到告訴人謝其宏車輛,│
│ │ │伊變換車道是為了準備在│
│ │ │下一個太平匝道下快速公│
│ │ │路,告訴人謝其宏是要從│
│ │ │外側超車才會撞到伊車云│
│ │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 │ │,業據告訴人 3 人於警 │
│ │ │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
│ │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 │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 │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
│二 │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徐儀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行│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駛之事實。 │
│ │份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形及事發經過。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 │告訴人謝其宏提供之行車│ 疏未注意之情狀。 │
│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第│ │
│ │3人(告訴人謝其宏後方 │ │
│ │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




│ │錄影翻拍照片等及行車紀│ │
│ │錄器錄影光碟1片 │ │
├────┼───────────┼───────────┤
│五 │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及│告訴人謝其宏、楊浚寬及│
│ │徐儀馨提出之澄清綜合醫│徐儀馨,因本件交通事故│
│ │院診斷證明書3份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 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謝其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尚不能因 告訴人謝其宏有上述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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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