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冠甫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余冠甫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江陳碧霞受有傷害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9278 號偵卷第23頁)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告訴人江陳碧霞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實屬可責,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新 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 調字第637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107 年度交易第1851號 第43頁至第44頁)可資為憑,然就餘款部分,被告經多次延 期,迄今仍未履行,有本院108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 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第24 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並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知所悔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78號
被 告 余冠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甫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文雅里中和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適有江陳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與 余冠甫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江陳 碧霞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下肢挫傷、擦傷
、左軀幹腰腹挫傷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陳碧霞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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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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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余冠甫供述 │1.坦承其曾駕駛自小客車於│
│ │ │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 │ │ 人江陳碧霞所騎乘之機車│
│ │ │ 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
│ │ │ 受傷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車禍肇事路口未│
│ │ │ 設號誌,惟設有反光鏡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陳碧霞於│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駕駛自小客車與其所騎乘│
│ │具結證述 │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 ,並致使其受有上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車禍肇事路口未│
│ │ │ 設號誌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證明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
│ │(一)、(二)各1份、現場 │ 口,且設有反光鏡之事實│
│ │照片26張 │ 。 │
├──┼───────────┼────────────┤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書1 份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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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