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印
李至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8461號),經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93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至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 003641號函文1 紙及檢附李學儒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及 護理紀錄表等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 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 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 險之發生。再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 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 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二)經查,被告鄭佳印自述為金麗都視聽中心廚師,並兼職UBER 司機,按上揭判例意旨,係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無訛。其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學儒及乘 客蔡長典時,與被告李至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鄭佳印之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 行為甚明,又其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於起 步前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步並向左偏轉,適 有被告李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 在被告鄭佳印左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以超過該路段行 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告鄭佳印上開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因此與被告李至弘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李學儒受有右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髖挫傷 、左眼視野缺損、外傷性腦出血併左眼視野缺損、前胸和後 腰和骨盆鈍挫傷等傷害,是被告2 人過失駕駛行為,均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雖被告鄭佳印爭執告訴人受有「左眼視野缺損、外傷性腦出 血併左眼視野缺損」,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然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之結果,經該院檢附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日(即106 年9月1日)前往該院 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因腰、背部鈍傷、急性中 樞中度疼痛,主訴「昨天坐計程車被撞傷」等情,經急診治 療處置,並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確診「外傷後電腦斷 層影像顯示腦下垂體窩出血,因視神經通過腦下垂體窩上方 ,故若視神經被血塊壓迫即會出現視野缺損之症狀」,有該 院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外傷超音波檢查報告、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說明暨同意書、醫囑單、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急 診檢傷分類單、急診護理紀錄表、門診紀錄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7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左眼視野缺損」之傷害,甚為明 確。
(四)是核被告鄭佳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李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至3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2 人參與道路交通,均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鄭佳印平日係以駕駛為其業務, 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並向左偏轉,被告 李至弘疏亦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兩車進而發生碰撞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2 人均未確 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 人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民事賠償之金額差 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酌被告鄭佳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至弘 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2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鄭佳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李至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印係兼職UBER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 之公益路路旁搭載乘客李學儒、蔡長典,嗣於106年8月31日 凌晨0 時20分許,搭載李學儒欲起步進入公益路車道,原應 注意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起步並向左偏轉,適有李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直行在鄭佳印左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以超 過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鄭佳印上開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因此與李至弘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李學儒受有右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髖挫傷、左 眼視野缺損、外傷性腦出血併左眼視野缺損、前胸和後腰和 骨盆鈍挫傷等傷害(蔡長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李學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佳印、李至弘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 惟被告鄭佳印失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 不是專職開UBER,我的本業是在北屯區金麗都視聽中心當廚 師,下班後如果不累,就會兼職開UBER」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再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 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 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查被告鄭 佳印雖以廚師為正職,偶為兼職司機任云云。然揆諸前揭判 例可悉,即便被告為兼職司機,亦不影響其從事駕駛職務時 ,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其所辯非業務乙節,委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佳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