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浚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浚銓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浚銓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行至向上南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文心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時值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該處為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吳孟芳行走於文心路上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突遭童浚銓 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側撞擊,吳孟芳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童浚銓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吳孟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童浚銓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 訴人係於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行走在文心路上之人行穿 越道欲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 先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 5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受傷,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前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121 至122 頁;交易卷第21頁 ),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 度等),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 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8 年1 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造成 之損害亦極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為彌補,本院認被告僅是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易卷第35頁)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方法履行 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