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桓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桓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部分補 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 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 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害人張0宇係民國90年7 月出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稽諸被 告李桓年於車禍發生後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下車查看,旋 即駛離現場,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23時40分許,天
色黑暗,且被害人張0宇並未穿著容易辨識年齡之學生制服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佐,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張0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 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 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 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 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 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 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 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 張0宇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 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張 0宇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2600 元,取得被害人 張0宇原諒,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考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 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張0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 人張0宇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張0宇1260 0 元,有上述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本院衡諸被害人 張0宇固受有右手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 傷等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張0宇成立調 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再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 人張0宇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 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張0宇生死之情節 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