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4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鐘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間,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篤聯企業有限公司 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 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犯意,先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區鼎好牙醫診所看診後,再接續於同日 晚上7 時許,自上開牙醫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三和路、環河路4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其前方亦在該處路口 停等紅燈之李士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陳江 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許,測得陳江鐘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且觀測陳江鐘有身體 搖晃(但不至於不能站立)之情形,經對陳江鐘進行直線測 試、平衡動作等檢測,陳江鐘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陳江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江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李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第GN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而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 酒精雖為0.20毫克,但經警於現場觀察被告,發現被告身體 有搖晃之情形,對於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檢測, 被告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與手腳部顫抖等情形, 堪認被告於斯時,其因酒後確實處於,則被告於本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其應確實處於注意力、操控力因體內殘 留酒精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飲酒後先 後於密接之時間駕駛車輛上路,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 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 相當危險性而具有違法性(見偵卷第13頁),且其①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 第13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②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其再於酒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酒後駕駛汽車危險駕駛過 程中,雖與證人李士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傷,且業與證人李士芳就車輛毀損成立 和解(見偵卷第61頁)等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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