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江家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而經徒刑之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故認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知之甚稔,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詎被告於食用燒酒雞及咀嚼含有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後,為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 身體安危,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
,經警攔查時尚能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酒精濃度甚高, 衡情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更高,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產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協助家裡 從事金屬拋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江家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穎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食用燒酒雞及咀 嚼含有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駕駛牌照號碼AYX-37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 17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 道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家穎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喝酒,只有咀嚼含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及食用燒酒雞, 伊並無飲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況被告既有公共危險前科,則其於食 用燒酒雞、含高粱酒成分之檳榔,當能知悉含有酒精之成分 ,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 犯意及犯行。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