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0號
TCDM,108,交簡,18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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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政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駕駛牌照 號碼M8-8265 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牌照號碼M8-8265 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嚴政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對其防禦權 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趙家禾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見偵卷第133 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雖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 之認知差異(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務農、月 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 4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34525號
被 告 嚴政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政忠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M8-826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至新光路新生5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 號誌行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右側趙家 禾(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牌照號 碼772-NVU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其綠燈行向號誌,沿新光路新 生50巷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家禾受有臀薦 部、左肩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家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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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嚴政忠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駛入│
│ │述 │上開路口,與右側駛來、由告│
│ │ │訴人趙家禾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惟辯稱:其行向號│
│ │ │誌為黃燈云云。 │
├──┼───────────┼─────────────┤
│二 │告訴人趙家禾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
│ │指訴 │乘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因被告│
│ │ │駕車闖紅燈駛入,兩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 │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 、地及現場情形。 │
│ │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2.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駛入上│
│ │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 開路口,與右側駛來、由告│
│ │片3 張 │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
│ │ │ 事實。 │
├──┼───────────┼─────────────┤
│四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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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