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0號
TCDM,108,交簡,16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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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瑛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證據現 場照片「12張」為「14張」;暨補充被告林士瑛及告訴人許 翔睿、顧凱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士瑛無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3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



許翔睿、顧凱琳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致人受傷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翔睿、 顧凱琳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使告訴人許翔睿、顧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 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許翔睿、顧凱琳調解 成立後,卻能依約履行之態度( 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 )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65號
被 告 林士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瑛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駛;仍於民國 107 年8 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南屯區環中路4 段慢車道近黎明 路口,自後方撞及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許翔睿(後座搭載顧凱琳),致許翔睿及乘客顧凱琳 人、車倒地,許翔睿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顧凱琳因而受有下巴擦挫傷、左肘、雙手、雙膝擦 傷等傷害。林士瑛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許翔睿發生前 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翔睿於 107 年 9 月 12 日,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轉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許翔睿於 107 年 10 月 3 日,聲請移送本署及許翔睿、 顧凱琳各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士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 慎與告訴人許翔睿、顧凱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許翔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許翔睿騎乘機車 之事實。
㈢告訴人顧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顧凱琳乘坐機車 之事實。




㈣告訴人許翔睿、顧凱琳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份。證明:告訴 人許翔睿、顧凱琳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 份、告訴人許翔睿及被告林士瑛 之談話紀錄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2 張。證明: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翔睿、顧凱琳 發生碰撞之事實。
㈥被告林士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 份。證明: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 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瑛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第 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因過失致人於傷罪嫌。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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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