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晉復於民國107年6月2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重慶 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至漢口路與甘 肅路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行車管 制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左轉欲行駛甘肅路,適有告 訴人蔡盧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甘肅路由大弘 街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至同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騎乘之 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 (起訴書誤載為 左下肢)擦傷、左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 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 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 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
,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 ,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 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 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盧鋐告訴被告陳晉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 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偵查終結後,於10 8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 ,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中檢 達裳108偵緝636字第1089052005號函所蓋之戳章存卷可佐, 是本案應於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告訴 人於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欠缺 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