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33號
TCDM,108,交易,63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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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9
、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佩君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 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893-J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 峰區育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育群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該路口。適右側告訴人金惠貞騎乘牌照號碼HK8-925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育群路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右手背及雙下肢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佩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惠貞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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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