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厚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483 、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張厚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林胤呈、鍾隆彬、鍾玉株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述。(三)證人李昱鋒於警詢之證述。
(四)107 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胤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他卷第11、27、37、39至41、47至55、65、67頁 )。
(五)107 年9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 料表、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林森醫 院診斷證明書【鍾隆彬、鍾玉株】、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480號函 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2536 卷第 19、29至33、49至75、121 至124 頁)。四、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
害罪(共2 罪)。
五、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隆彬、鍾玉株2 人 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或騎乘 機車而不慎造成他人受傷,上述2 次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雖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經傳、拘 均未到庭,嗣經該署於108 年3 月14日發布通緝後,始經警 緝獲到案說明,有該署108 年3 月14日通緝書(見偵32536 卷第147 頁)、員警職務報告、訊問筆錄(見偵緝483 卷第 17、39至41頁)可查,足見其業已逃逸藏匿而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而 無從減輕其刑。
七、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2 度造成車禍發生,進而使告訴人林 胤呈及鍾隆彬、鍾玉株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造成告訴人林胤呈、鍾隆彬、鍾玉株等人均身心痛 苦,然告訴人林胤呈於事發當時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之疏失,有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
(二)犯後坦認犯行,然僅與告訴人鍾玉株調解成立,同意賠償 告訴人鍾玉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依調解內容,被告需於108 年7 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餘款1 萬元則需於同年8 月8 日前 給付完畢),未能與告訴人林胤呈、鍾隆彬達成和解(告 訴人鍾隆彬之保險公司曾於107 年9 月17日給付6 萬4,95 4 元)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鍾隆彬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三)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483、484 號起訴書